(2017)沪0107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刑更7号罪犯万某某,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2016年10月27日,本院做出了(2015)普刑(知)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海安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万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海安县司法局提出,罪犯万某某社区矫正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至,截止2017年5月27日,罪犯万某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期31天。据此认为罪犯万某某已不再适宜继续执行社区矫正,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罪犯万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万某某被本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刑后,本院已书面告知其应当自2017年4月17日起十日内至社区矫正机关江苏省海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考察。但其至今未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已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情况说明、谈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无正当理由且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江苏省海安县司法局的建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普刑(知)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万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十一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万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 君审判员 华碧芳审判员 张佳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兵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