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花香与杨必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香,杨必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901号原告:李花香,女,1936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桃江县。法定代理人:龚令民,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桃江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必辉,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桃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复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花香与被告杨必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明,被告杨必辉,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另判令被告杨必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010.56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6时许,杨必辉驾驶湘XXX**小型客车沿G536线由桃花江镇往鸬鹚渡镇方向行驶,途经分水坳路段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必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湘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必辉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赔偿款94845.15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退还;愿意承担原告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愿意赔偿,但请法院依法核实赔偿数额;根据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剔除2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6时许,杨必辉驾驶湘XXX**小型客车沿G536线由桃江县桃花江镇往鸬鹚渡镇方向行驶,途经分水坳路段时,撞倒原告李花香,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必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一年、营养六个月。湘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与被告杨必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具有权威性,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司法鉴定的结论。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认可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花香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必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必辉驾驶的湘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李花香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必辉按责承担。同时,因杨必辉驾驶的湘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杨必辉承担其赔偿责任。(二)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李花香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下1、医药费:104845.15(100845.15+3540+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67天×50元/天)元;3、营养费:5400(180天×30元/天)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16595.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残疾赔偿金20281(11930元/年×5年×34%)元,6、护理费50293.44(432天×116.42元/天)元,7、交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83274.4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9、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74.4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96945.15(104845.15-10000+2100)元。被告杨必辉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其负责赔偿80%。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其赔偿。被告杨必辉与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人民财险负责赔偿原告75876.12(77556.12-1680)元;被告杨必辉负责赔偿11164.52(医保外自费药品9484.52元+鉴定费1680元)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杨必辉先行支付给原告的94845.15元,抵扣应当负担的11164.52元后,尚余的83680.63元应由原告返还。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花香各项经济损失93274.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香各项损失75876.12元,共计169150.56元,抵扣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需支付159150.56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杨必辉89680.6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杨必辉负担1020元、原告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建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龙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