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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杨升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升良,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醴陵市。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1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升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任军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升良于2016年10月20日5时许,在其与樊宝光共同居住的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富民里小区22号楼1704室,趁樊某熟睡之机,在樊某居住的卧室内,将樊某放置于卧室床头处的苹果5S手机1部及放在卧室沙发上的上衣口袋内现金4000元、钱包一个盗取,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杨升良又来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泉州路市场处樊某经营的“金拇指洗车店”,采用钥匙开锁等方式进入洗车店内,将樊某放在洗车店柜台抽屉内的现金400元,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及驾驶证1件盗取,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杨升良在逃离中,又采用微信转账及红包发放等方式将樊某手机微信及银行账户内的5212元转至其本人微信账户内。后将所获赃款挥霍。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695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杨升良被公安机关抓获,自其处查获被盗手机、平板电脑、钱包、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社会保障卡,均已发还失主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升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及清单、发还财物清单、物证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升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升良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杨升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升良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升良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杨升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升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升良退赔盗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8012元,发还失主樊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