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与临泽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临泽县公安局,所鑫,李秉章,程江,战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724行初9号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上官刘佳村东。法定代表人:邓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泽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临泽县滨河路与西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许万忠,该局局长。机关负责人:徐仕清,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男,该局法制室副主任。第三人:李秉章,男,生于1987年1月20号,汉族,山东莱州人,住山东省莱州市朱桥镇朱郭李家村***号,身份证号3706831987********。第三人:程江,男,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山东莱州人,住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柳林三村***号,身份证号3706251972********。第三人:战戈,男,生于1989年1月13日,汉族,山东莱州人,住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腰王村***号,身份证号3706831989********。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泽县公安局其他公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临泽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7年2月5日,本院根据李秉章、程江、战戈的申请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被告临泽县公安局机关负责人徐世清副局长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第三人李秉章、程江、战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4日,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向程江等人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5年7月28日,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职工程江、李秉章、战戈、孙晓林、刘帅、崔乐正及王洪波在甘肃省临泽县进行玉米制种花检检查验收工作时,被农户等人打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2日,原告收到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11-0089号、0090号、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份。该三份认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程江、战戈、李秉章受单位安排和同事在甘肃省临泽县进行玉米制种花检检查验收工作时不慎被农户等人打伤。于当日在临泽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医院诊治。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内容对相关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进行了记载及说明或认定,致使烟台市人力资源联合社会保障局据此对程江、战戈、李秉章作出了当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但该证明关于“(程江、战戈、李秉章)进行玉米制种花检检查验收工作时被农户等人打伤”的认定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致伤原因、有无挑衅行为等均无记载,且无出证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等,故出证程序明显存在瑕疵。综上,原告认为:是否为工作原因及暴力伤害是否存在可预测性是工伤认定的焦点问题,被告不当出具案情证明的行为导致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证明的出具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与义务均产生了不利影响,从而侵害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现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派出机构沙河派出所于2016年2月4日为程江、战戈、李秉章三人出具的案情证明,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11-0089号、0090号、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各三份。证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2日依据被告出具证明对第三人2015年7月28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出具证明应属具体行政行为,而其出具证明无明确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合法,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出具证明并经核实而作出工伤认定系其正当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临泽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出具涉案证明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就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涉案证明仅是对案件事实的记载,不是直接对各方权利的处分,是否作为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据被采纳完全在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在于被告。另外,烟台市人社局并未仅仅依据该证明进行工伤认定,还依据了证人证言及病历等证据。烟台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也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因此,原告就劳动部门认定工伤调查阶段是否被采纳的证明对被告提起诉讼完全错误。(二)如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则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烟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中向该局书面提交的延期举证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均主张被告出具涉案证明且认为该证明对工伤认定产生了必然影响,其申请书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3日,现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如认为被告出具证明属于行政行为,完全可在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知存在该证明而提起诉讼,而不应在工伤认定完毕后再行起诉。(三)涉案证明由被告经过调查后出具,与实际情况相符。调查笔录及赔偿和解协议等材料足以证实第三人是因为玉米制种检查验收工作被他人打伤,是否有负责人签字等情况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存在,况且也无出具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证明存在程序瑕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临泽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①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临公(沙)受案字[2015]265号受案登记表、临公(沙)立字[2015]266号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根据程江报案对案件依法予以受理,以及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对程江等六人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的事实。②临泽县公安局民警对嫌疑人李洪伟、李亮春、李报春、刘镇、贾天帅、张秉东,受害人孙晓林、刘帅、王洪波、李秉章、崔乐正、战戈、程江,证人贾天佑、邢辉、张文成、顾学杰、刘金汉、张冬芳、马文英李天福、周文君、罗天亮、罗永才、康兴保、李洪泽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7月28日上午,莱州金海种业公司技术员程江等人在检验处置制种玉米天花过程中与李报春一家发生矛盾,以及李报春一家于下午4时在西寨村委会反映上午发生矛盾,又与金海种业公司技术员发生争执,李洪伟等人将程江、战戈、李秉章等人打伤的事实。③临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公(刑技)(临床)字[2015]26号、27号、28号、31号、32号、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分析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战戈、李秉章、程江、刘帅、孙晓林、崔乐正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伤及人体损伤程度,其中战戈、李秉章、程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帅、孙晓林、崔乐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④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工伤举字(2016)11-0089号、0090号、0091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延期举证申请书各三份以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3日前已知道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证明,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受理案件的立案案由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应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第三人携带棍棒没有进一步查证,故出具证明内容与案件真实情况存在争议;对证据③、④无异议,但证据④不能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并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其对被告提交证据①、②关于立案案由及第三人携带棍棒的事实未予查证的主张,因其主张事实属于被告刑事立案及侦查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其对证据③、④无异议,且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综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程江、战戈、李秉章共同述称,首先,第三人同意被告临泽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其次,涉案证明仅是一份材料,是否采用应由法院决定,并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处分,如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不具有可诉性。第三,原告依据工伤认定事宜申请复议,且在复议后依据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向莱州市法院提起诉讼,涉案证明是否在工伤认定中作为证据采用应由莱州市法院决定尚不可知,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依据。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赔偿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技术员李秉章、战戈、程江等人在李洪伟所在村社检查制种玉米时被李洪伟、刘镇、贾天帅、张秉东致伤以及由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协议内容及其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虽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过错,因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携带棍棒的故意及挑衅行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虽无异议,并以第三人存在携带棍棒的故意及挑衅行为为由主张第三人具有过错而对被告出具证明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其对提出异议没有说明充分理由和法律依据,且主张事实属于被告刑事立案及侦查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以及本院调取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上午,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技术员李秉章、战戈、程江等人,以及临泽县沙河镇西寨村村委会负责人和制种农户在对临泽县沙河镇西寨村制种玉米进行花检检查验收工作过程中,该公司技术员以该村农户李报春种植制种玉米不合格并经其确认为由而予清除(踏倒生长玉米)期间,因李报春阻止而与其及其亲属发生了争执、撕扯。下午4时左右,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技术员程江等人在西寨村村委会又与李报春及其亲属再次发生争执。期间,程江、战戈、李秉章等人被李洪伟、刘镇、贾天帅等人打伤。当日16时35分,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根据该局“110”指令出警,并以临公(沙)受案字[2015]265号进行受案登记。2015年7月31日,该局以临公(沙)立字[2015]266号立案决定对程江等六人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5年8月31日,临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委托对战戈、李秉章、程江、刘帅、孙晓林、崔乐正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临)公(刑技)(临床)字[2015]26号、27号、28号、31号、32号、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分析意见,其损伤系钝性外力伤,其中战戈、李秉章、程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帅、孙晓林、崔乐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4日,经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主持进行调解,双方对李秉章、战戈、程江等人被李洪伟、刘镇等人致伤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3月10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程江、战戈、李秉章于2016年2月26日分别向该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4月11日向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制发了烟人社工伤举字(2016)11-0089号、0090号、0091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就程江、战戈、李秉章申请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要求该公司提供证据。2016年4月22日,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向该局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请求延长举证期限30天,并于2016年5月3日向该局提出调取证据申请。2016年8月22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11-0089号、0090号、009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程江、战戈、李秉章2015年7月2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并于当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以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目的,并为其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济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应当是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受到侵犯,并以其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本案被告出具证明的性质来看,首先,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其行为应为该派出所以其名义对受理案件的事实状态所做的见证或证明,其性质应为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的约束力,其客观真实与否及是否采信应由相关审查部门作出审查认定。其次,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依据立案及调查并在主持伤害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的前提下,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并对第三人受伤过程及状态陈述客观的案情证明,其行为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应系被告对第三人(其中程江为报案人)就案件调查结果所作的客观回应,且其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并没有为其设定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故其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第三,原告所持因被告不当出具案情证明导致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与义务均产生了不利影响,从而侵害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因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法定的工伤认定机构,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有审查判断和认定的权利和职责,其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依据第三人提交即被告出具证明等其他证据对第三人于2015年7月28日所受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系其依法履行职责,且该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同时,赋予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被告出具证明是否作为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则应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审查判断并作出认定,应属该局职责范围。第四,本案被告经立案、调查、伤情鉴定、赔偿调解等程序而向第三人出具案情证明,其证明内容客观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第五,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案情证明不当,出具证明无出证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而出证程序瑕疵,但其提供证据不充分,且对被告出具证明从在不当性缺乏充分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案情证明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证明内容客观合法、证据充分,且原告对其主张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于2016年2月4日为第三人程江、战戈、李秉章出具案情证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乐元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勃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