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贾瑞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贾瑞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306号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路10号楼6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8155098XE。法定代表人柴新发,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49号(水岸百合小区西院),组织机构代码68479067-1。法定代表人贾瑞哲,任总经理。被告贾瑞哲,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臻公司)、贾瑞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臻公司、贾瑞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8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第二被告为其担保,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明臻公司、贾瑞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明臻公司、贾瑞哲签订《土地使用权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明臻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办理土地证交税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为2.9%;被告贾瑞哲对被告明臻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柴新发向被告明臻公司转款92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柴新发向被告明臻公司转款658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明臻公司要求,代被告明臻公司向宝鸡市陈仓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382500元,后被告贾瑞哲退还原告132500元,原告实际代缴契税250000元。后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明臻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典当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土地使用权典当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条款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明臻公司给付借款750000元,经被告明臻公司指定代缴契税250000元,已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明臻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清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明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8万元的诉请,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瑞哲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明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8万元。二、被告贾瑞哲对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苟燕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