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玉民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民,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414号原告赵玉民。委托代理人赵桂英,系原告赵玉民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孟海楠、孟选利,该组临时负责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利年、魏振忠,该村委会委员。原告赵玉民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兆寨村五组)、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兆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民,被告兆寨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魏利年、魏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寨村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婚后生育一子赵金源,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5年12月、2016年12月,两被告分别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62000元及3500元。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应享受多分一人份额的奖励,但两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上述款项655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兆寨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分配款项属实,原告系独生子女户亦属实。村组制定分配方案时,参照大兆街办相关政策,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多分一份,但有年龄限制。村组已给原告分配奖励款,只是暂时不发放,待年龄满足政策要求时再行发放。对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兆寨村五组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1994年12月25日,原告与付春凤登记结婚。1995年3月24日生育一子赵金源。2003年10月21日经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颁发独生子女证。2005年2月3日,赵玉民与付春凤离婚,付春凤户籍关系迁出二被告村组,离婚后赵玉民至今一直未再生育子女。2013年,两被告处的土地被征用。后两被告召开三委会及小组代表会议制定了集体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2016年1月、2016年11月两被告分别给每人分配62000元、3600元征地补偿款,但未给予原告分配独生子女奖励份额。现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并提供了:1、户口本、合疗证,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理应依法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户,按照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应享受多分配一人份额的奖励。被告兆寨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兆寨村五组庭后向法庭释明原告已离婚,按相关规定只能享受一半奖励份额。村组在公示时按照分配方案给他分配了一半份额,现暂未发放。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组的独生子女户家庭,有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证明及户口本印证,两被告亦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可增加一人份的份额。因独生子女奖励款系对独生子女户即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而赵玉民与付春凤已经离婚,付春凤已非二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原告单方宜享有半人份额的奖励。被告兆寨村五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予原告分配相关独生子女奖励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兆寨村五组分配相关款项65500元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考虑到分配方案在兆寨村委会参与下制定,并由其监督指导执行,故被告兆寨村委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玉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3275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59.5元,被告兆寨村五组承担359.5元,其余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