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379号原告:叶某,女,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周某1,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周某2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周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赌博等恶习,经原告劝说后仍不悔改,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痛苦,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结果、户籍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子,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