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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刚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598号原告:吕刚,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吕刚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医疗费175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17时22分许,郑茂林驾驶XX轿车沿东宁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至XX区西门门前时,与对向行人吕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起事故经东宁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茂林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无事故责任,郑茂林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吕某某的父亲,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与郑茂林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1份,证实:2017年2月6日17时22分许,东宁镇通江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是XX,登记所有人是郑茂河,肇事司机郑茂林系醉酒驾驶,事故造成原告的女儿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由郑茂林负全部责任。XX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赔偿责任。二、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的女儿吕某某受伤后,到医院抢救所支付的药费为1752.2元,我们主张1752.1元。三、户籍证明、尸体火化证明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吕某某是原告吕刚的女儿,吕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诉权。四、调解协议1份,证实:事故发生以后肇事司机郑茂林赔偿原告共计55万元,其中郑茂林给付了赔偿款44万元,交强险11万元部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刚与案外人吕某某系父女关系。2017年2月6日17时22分许,郑茂林驾驶其登记在郑茂河名下的XX轿车沿东宁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至XX区西门门前时,与对向行人吕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起事故经东宁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茂林醉酒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事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无事故责任。吕某某经东宁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1752.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郑茂河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案外人郑茂林醉酒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事故,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刚医疗费1752.1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175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