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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与长沙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光源实业有限公司,长沙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9号。法定代表人:邓述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金凯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慧,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春,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由供水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拆迁款到光源公司账户但光源公司没有支配权的情况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无法预见,也未明确进行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光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所讲的是“该笔拆迁款现仅仅进入了行政财政双控的账户内,并未实际到达光源公司,光源公司对该笔款项还没有实际控制支配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对拆迁款没有实际的支配权利,不能认定已到其账户”;同时,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光源公司支付所欠水费110万元的时间是在光源公司应得拆迁款项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供水公司,剩余欠款在资产清算完毕时一次性付清,供水公司对光源公司此时的破产改制现状是知情的,所谓“拆迁款项到位”应当是指该笔款项到达光源公司的公司账户;此外,上述付款时间是附条件的付款时间,是可预计的,终将实现的,本案支付欠款条件未成就,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二、编号000015132、000016168接水点是居民用水而非商业用水,不应按商业用水标准计价,该部分多计价的价格应予以扣减,相对应的违约金也应予以核减。供水公司辩称,一、事实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考虑到拆迁款的具体支配问题,双方并未对“拆迁款到位”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一审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供水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光源公司履行债务完全是正确的,且拆迁款已发放至光源公司双控账户内,光源公司理应付款。二、编号000015132、000016168接水点一直属于生产用水,两接水点编号的地区原为光源公司的生产区,供水公司一直按照生产用水的标准向光源公司收取水费。供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光源公司支付自1994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拖欠水费本金4853117.80元;2、判令光源公司支付自1994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违约金1366235.68元(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3、判令光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供水公司与原长沙灯头厂存在供水合同关系,供水公司为长沙灯头厂提供用水服务,水表接水点编号分别为000016168、000015098、000015132。1997年4月20日,长沙灯头厂经破产程序注销登记,上述接水点由新组建成立的光源公司承继使用。1997年6月11日,光源公司向供水公司出具《长沙光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市自来水公司水费的还款计划》,其中载明“一、6月12日供水前,长沙光源实业有限公司还市自来水公司水费5000.00元;二、在97年7月和8月各还水费10000.00元;三、在97年9月还水费15000.00元;四、余款18698.10元在10月份全部还清;五、新的水费当月付清”。2015年2月2日,光源公司向供水公司出具《水费账务确认书》,其中注明编号为000016168的接水点共计水量374211吨、欠费795891.34元,编号为000015098的接水点共计水量196027吨、欠费288341.56元,编号为000015132的接水点共计水量1465837吨、欠费3444040.32元,光源公司对此无异议,称单位目前对所欠水费暂无全额支付能力。2015年6月24日,供水公司(甲方)与光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水费欠费情况:自1994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乙方在甲方处注册的编号为000016168、000015098、000015132的接水点,共拖欠甲方水费4999702.48元,应支付违约金1366235.68元(违约金计算截止2015年4月22日),其中用户对1996年12月28日前宣布破产前的37793.10元欠费存在异议,对剩余欠费4961909.38元无争议,该部分无争议欠费包含2013年超定额水费33237.89元和2014年超定额水费29465.59元,乙方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不存在争议;还款内容:1、乙方承诺自户表改造完毕后,做到当月水费不欠;2、乙方承诺于2015年6月28日前支付肆拾万元无争议部分的生活用水欠费给甲方;3、乙方承诺余下的无争议部分的生活用水欠费壹佰壹拾万元待乙方迁款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乙方承诺剩余无争议的欠费在资产清算完毕时一次性付清。……如乙方未按时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述三项还款内容中的任何一项,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中止供水措施,并有权对未按时偿还的水费欠费部分继续按每日3‰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全部欠款及违约金。2016年3月30日,光源公司再次向供水公司出具《水费账务确认书》,其中注明编号为000016168的接水点共计水量392316吨、欠费865625.24元,编号为000015098的接水点共计水量196561吨、欠费289831.68元,编号为000015132的接水点共计水量1571832吨、欠费3697660.88元,光源公司对此无异议,称单位目前对所欠水费暂无全额支付能力。在此期间,光源公司仅于2015年6月给付了40万元,余款经供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供水公司与原长沙灯头厂存在供水合同关系,长沙灯头厂破产完毕后,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光源公司承继是实,光源公司通过向供水公司出具《水费账务确认书》及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对所欠水费进行了多次确认,但在庭审过程中,光源公司对欠费金额提出异议,包括欠费明细单中部分水量抄表数异常、新旧水表进行更换时未通知相关人员到场见证、水费计算标准有误等理由。虽然光源公司多次确认供水公司提供的用水水量及欠费金额,但其中关于欠费明细单中部分水量抄表数异常的问题,编号000015132的接水点水量登记中多次连续出现3300吨、4000吨、10000吨的记录,编号000016168的接水点水量登记中多次连续出现500吨、1000吨、1200吨、1400吨的记录,上述用水水量的记录明显与日常随机用水产生实际水量的常理不符,在供水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用水水量记录的合理性之前,该院暂不予确认上述用水水量所涉的欠费631900.60元(其中编号000015132的接水点561930.60元、编号000016168的接水点69970元)及违约金189570.18元(其中编号000015132的接水点168579.18、编号000016168的接水点20991元);关于光源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光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用水水量的确定所产生的实质影响,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光源公司辩称依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因光源公司对拆迁款没有实际控制支配权,故付款时间未到的意见,因双方对付款条件“待乙方(拆)迁款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的理解产生分歧,供水公司主张拆迁款到光源公司账户后10日内应当支付,光源公司主张因其对拆迁款没有实际的支配权利,不能认定已到其账户。对拆迁款到光源公司账户但其没有支配权的光源公司、供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无法预见,也未明确进行约定,经该院当庭询问,光源公司亦不能明确确定其可以支配使用拆迁款的具体时间,故应当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供水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光源公司履行债务,故该院对光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2016年3月30日向供水公司出具《水费账务确认书》所载明的总欠费4853117.80元,除上述该院不予确认的欠费外,光源公司尚欠供水公司4221217.20元(4853117.80元-631900.60元)应予给付;关于违约金部分,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按日3‰计算违约金,但供水公司自愿按欠费的30%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依该计算标准,总欠费4853117.80元产生的违约金应为1455935.34元,现供水公司仅诉求其中1370715.35元,扣除该院不予确认的欠费631900.60元产生的违约金189570.18元后,光源公司应偿付供水公司违约金1181145.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光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欠水费4221217.20元向供水公司给付清结;二、限光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供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81145.17元;三、驳回供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33元,由供水公司承担7268元,光源公司承担4806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光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条是对合同变更条件的规定,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光源公司应当支付给供水公司的水费,依据双方的供水合同,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还款协议》是双方为解决拖欠水费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其中“待乙方(拆)迁款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系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现双方对“乙方拆迁款到位”存在不同的理解,光源公司主张是指拆迁款项到达其公司账户并由其自由支配,供水公司则主张拆迁款项到达财政双控账户即视为“乙方拆迁款到位”。从字面含义来看,何谓钱款“到位”,的确存在歧义,双方亦提出了不同的理解,故应当认定当事人没有协商一致,双方并没有变更原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光源公司应当按原约定履行债务。二、关于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光源公司和供水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已对光源公司拖欠水费的事实和金额进行了确认。现在光源公司上诉称编号000015132、000016168接水点是居民用水而非商业用水,不应按商业用水标准计价,该部分多计价的价格应予以扣减,相对应的违约金也应予以核减。光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推翻了其与供水公司在《还款协议》的约定,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光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光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光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3元,由长沙光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