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少增与中航安信(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少增,中航安信(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少增,男,1982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阿温大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安信(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1号楼7层0720。法定代表人:王增岗,执行董事。上诉人赵少增与被上诉人中航安信(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少增上诉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法律法规是对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而规定的。赵少增与中航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其次,赵少增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阿温大道锦绣江南小区17号楼2单元302室,且实际长期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赵少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航公司对赵少增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航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赵少增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航公司起诉赵少增,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航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航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赵少增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少增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黄 粲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鸿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