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0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素平、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素平,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莫仟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异4号异议申请人李素平,女,195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身份证号∶452330195908040022。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少新,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覃忠洁,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莫仟富,男,1986年1月1日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莫仟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素平于2017年3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莫仟富、乐彩云于2012年2月、5月分两次向案外人李素平借款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用于支付昭州鑫城尚街商品房的首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用本借款购买的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品(甲方领取房产证后交乙方保管,待借款到期还清后乙方退还甲方)。借款到期后,莫仟富未按期归还借款。案外人找莫仟富、乐彩云协商,并限期搬出其购买的房屋,以实现案外人的留置权。2016年3月,莫仟富、乐彩云搬出其房屋,案外人得以实现留置权。现莫仟富、乐彩云拿有争议的财产抵押贷款,违反法律规定,抵押无效。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执302号公告责令该房屋的占用者迁出新安街昭州鑫城B11栋2单元402号房屋,剥夺了案外人的留置权,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恢复申请人的留置权。异议申请人提交莫仟富、乐彩云书写的借条。本院查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5月8日间,莫仟富、乐彩云共向异议申请人李素平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立下两份《借款合同》给异议申请人李素平。借条载明:甲方自愿用本借款购买的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抵押品(甲方领取房产证后交乙方保管,待借款到期还清后乙方退还甲方)。2012年5月21日,莫仟富、乐彩云与平乐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华申•昭州鑫城B11栋2单元402号房屋。由于资金不足,莫仟富、乐彩云于2012年6月27日向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并用华申•昭州鑫城B11栋2单元402号住宅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7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7日,莫仟富、乐彩云与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3月,由于莫仟富、乐彩云未归还异议申请人李素平借款,李素平前夫搬入华申•昭州鑫城B11栋2单元402号房屋至今。2016年4月14日,由于莫仟富未按约定归还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莫仟富归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桂0330民初429号判决,判令:被告莫仟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1194.09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莫仟富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莫仟富一直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发出(2016)桂0330执302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莫仟富及其该房屋占有者在2017年3月3日前迁出新安街昭州鑫城B11栋2单元402号房屋。异议申请人李素平不服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申请人李素平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莫仟富、乐彩云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桂0330民初258号判决,判令:一、被告莫仟富、乐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从2012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40000元从2012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素平。二、驳回原告李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被告莫仟富、乐彩云负担3000元,由原告李素平自行负担159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莫仟富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用华申•昭州鑫城B11栋2单元4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为房屋,属于不动产,不适用留置。现异议申请人李素平提出要求对该房屋享有留置权,并停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李素平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继审 判 员  周伟代理审判员  肖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艺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