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官明、胡贵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官明,胡贵兴,袁郁秀,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官明,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贵兴,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郁秀,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黄严村(32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胡官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胡官明因与胡贵兴、袁郁秀、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自卸车销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购买两辆自卸车,车辆价款为876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7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本金3%计息等。2013年9月25日,被告再与第三人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向第三人购买六辆卡车,车辆价款为2511000元,约定分12个月付款等。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与第三人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自卸车销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购买六辆自卸车,车辆价款为2688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向原告借款178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本金3%计息等。2016年6月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324639.9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分12个月还清,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还款,利息按照欠款本金按每月0.3%计算等。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了维护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胡贵兴立即支付原告车款人民币2324639.92元及利息1620712.29元(利息以2324639.92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0.3%/月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超出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3945352.2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24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袁郁秀为本案第二被告,并要求其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庭审时,原告称因第一被告胡贵兴在2016年11月还了129724.16元,所以起诉的金额变更为2194915.76元,利息起算时间分两个阶段,从2015年2月28日起以2324639.9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金2194915.7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两被告胡贵兴、袁郁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第三人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第一被告胡贵兴与第三人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自卸车销售合同》(编号:JRXHGM201302001),约定第一被告向第三人购买2辆自卸车,总价876000元整,第一被告在当日先支付预付款200000元给第三人。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胡贵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称已借到原告出借的现金67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3年4月1日开始还款,月息3%。2013年9月25日,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编号:JRX201309001),约定第三人出售6台卡车给第一被告,总价2511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达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在车辆交付后先将3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余款2211000元分12个月付款。2014年5月10日,第一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自卸车销售合同》(编号:JRXHGM201402001),约定第一被告向第三人购买6辆自卸车,总价2688000元整,第一被告在当日先支付预付款800000元给第三人。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称已借到原告出借的现金1788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3%。2016年6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称截至2016年5月31日剩余2325769.92元未归还,承诺分12个月还清,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还款,利息按照欠款本金按每月0.8%计算;每月不得低于20万元还款或沙石款冲抵;若还款金额不足承诺,承诺用其他资产抵押或冲抵并承担一切法律诉讼费用及责任。原告称签订销售合同后已交付车辆给被告,但被告在出具《承诺函》后仅偿付了129724.16元,未依约履行承诺,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胡贵兴与第二被告袁郁秀系夫妻关系。另查二,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9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胡贵兴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环南路25号方直星耀国际花园xx号房(合同编号:惠州(2016)xxxx,合同约定面积:168.90平方米)的房地产产权(查封价值为26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为此提供了惠州市源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惠源保字(2016)第062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将向第三人购车所欠的款项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也出具了对应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经结算后,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承诺函》,确认其仍欠原告2325769.92元未归还,并对还款事宜进行承诺。但此后,第一被告仅偿付了本金129724.16元,未依约履行其承诺的每月最低还款数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时,原告认可第一被告偿付了129724.16元后剩余2194915.76元未还,故对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偿还2194915.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第一被告在《承诺函》中称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还款,并按月息0.8%计息,原告诉请按0.3%计息,该标准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因此,第一被告因自2016年6月20日起以2194915.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是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第一被告胡贵兴及第二被告袁郁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贵兴偿还本金人民币2194915.76元及利息(利息以2194915.76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0.3%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83元(原告已预交45283元),由原告胡官明负担12000元,第一被告胡贵兴及第二被告袁郁秀负担33283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胡官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16)粤1302民初9469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查,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利息认定予以改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贵兴、袁郁秀共同支付上诉人胡官明借款利息2104986.91元【利息以2324639.92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以3%算,从2015年0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03月28日(暂计算26个月),超出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和判决,没有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贵兴签订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以3%计算,违反双方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胡贵兴向第三人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自卸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贵兴签订的《借条》明确约定月利息以3%算,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作出改判。三、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存在错误,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利息以2324639.92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以3%算,从2015年0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03月28日(暂计算26个月,超出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104986.9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予以核算。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贵兴签订的《借条》明确约定月利息以3%计算,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查,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贵兴、袁郁秀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官明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借条》,证明胡贵兴于2013年3月7日向胡官明借款676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3年4月1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不能低于50000元,若不能还款,愿意支付利息按本金每月3%计息。胡贵兴于2014年5月10日再次向胡官明借款1788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不能低于149000元,若不能还款,愿意支付利息按本金每月3%计息。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胡官明与胡贵兴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胡官明为证明其与胡贵兴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自卸车销售合同》、《协议》、《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胡官明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相反,胡贵兴经法庭的依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亦不提供书面的意见,对于胡官明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且经原审法院判决也未提起上诉。据此,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偿还金额二审维持原审法院的认定。胡官明上诉主要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利息应当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的问题。对此,其一,经审理查明,胡官明与胡贵兴之间的两次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本金每月3%计息,胡官明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月利率3%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二,胡官明原审起诉,提交的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明确:“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本金3%计息”以及胡官明请求事项之一为:“胡贵兴立即支付车款2194915.76元及利息1620712.29元(利息1620712.29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得出),从2015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超出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胡官明在原审起诉中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的表述是具体且明确的;其三,胡官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其中有一处表述为:“按双方约定0.3%/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并非月利率0.3%;另一方面,纵观胡官明起诉意见全文,“按双方约定0.3%/计算”明显属于笔误,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便,胡官明原审起诉撰写的起诉材料存在上述一定的瑕疵,但是胡官明该瑕疵表现行为不足以剥夺其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0.3%/计算,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上述规定的部分无效,胡官明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于胡官明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不当导致一审的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又因为是胡官明自己在一审中主张利息不当导致本案二审诉讼发生,因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贵兴及袁郁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官明偿还本金人民币2194915.76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2324639.9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止,第二部分以2194915.76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但利息计算的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二审受理费23640元,由胡官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晓娜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