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华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全,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5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杨华全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兰州出发前往岷县,下午18时许行驶至漳县殖虎桥镇竹林沟村时,被告人杨华全超速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道路右侧停放的一辆三轮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华全等人将伤者张某和王某送往漳县中医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因故未做伤情鉴定。经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华全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华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华全在交通肇事后,能够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杨华全与被害人张某家属以及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赔偿到位。请法庭综合其他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杨华全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希望法庭能够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华全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兰州出发前往岷县,下午18时许行驶至漳县殖虎桥镇竹林沟村时,与停放于道路右侧的无牌证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驾驶座椅上的张某、车厢内的王某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华全等人将伤者张某和王某送往漳县中医医院救治,张某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因故未做伤情鉴定。经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华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人杨华全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王某无责任。被告人杨华全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张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华全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华全在交通肇事后,能够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家属以及被害人王某谅解,对被告人杨华全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郁葱审 判 员  颉 平人民陪审员  杨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青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