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玉枝、赵文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枝,赵文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民终3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枝,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小马村村民,无业,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迁,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文荣,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小马村村民,务农,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枝因与被上诉人赵文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玉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迁,被上诉人赵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枝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应确认“在派出所赵文荣承认树木是张玉枝的,也承认树木是她毁损的”;本案不能适用通过树根和宅基地关系确认所有权;村委会主任张明河的笔录可以证明合欢树系张玉枝家所有,一审法院应当采纳张明河、赵文荣询问笔录确定的事实;北宋镇派出所警官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录音被上诉人承认砍了上诉人的树;农村人有在自己家院子内栽种树木的习惯,这种约定俗成的方式规范着农村树木的权属确定;一审判决书对树木所有权事实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树木属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应承担不利责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事实、不审查关键证据、不对关键事实进行调查,导致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赵文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棵合欢树的财产损失(暂估1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枝与被告赵文荣同为利津县北宋镇小马村村民,两人系东西邻居,原告仅有一栋房屋,房屋外的院落没有院墙,原告房屋的西墙和被告房屋的东墙中间的夹道(过道)处有一棵合欢树。2016年5月20日早上,被告赵文荣用斧头和农药百草枯将该棵合欢树损毁。原告于事发当日报警,利津县公安局北宋镇派出所受理��案,经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9月12日利津县公安局对被告赵文荣作出以下处理:现查明2016年5月20日早上,赵文荣因琐事将她家与西邻张玉枝家过道上的一棵合欢树,两棵榆树损毁,经鉴定,合欢树价值为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赵文荣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曾于2016年7月11日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撤。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欢树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原告主张涉案合欢树系其栽种的,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村委会书记张明河在北宋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曾认可涉案合欢树系原告家的,但北宋镇派出所在对被告赵文荣最终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对树木所有权做出认定,且张明河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确认的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合欢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公民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其财产权利,涉案合欢树虽已被赵文荣损毁,但原告并未证明该树木系其所有,故要求被告赵文荣赔偿涉案合欢树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枝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涉案树木损毁发生争议请求赔偿,根据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上诉人所提起的赔偿请求能够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要确定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归属,进而确定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该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首先要证明自己对涉案树木拥有合法权利,在涉案树木存在权属争议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玉枝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张玉枝。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延 颜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