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傅晓忠、吕慧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晓忠,吕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5民特2号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主任。被申请人:傅晓忠,男。被申请人:吕慧兰(系傅晓忠妻子)。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傅晓忠、吕慧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6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傅晓忠与申请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贷款4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6日,约定利率为9.72‰,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被申请人用其本人明下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归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归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傅晓忠、吕慧兰的位于新绛县汾河湾紫光华庭小区5幢1单元1层102室单元楼一套。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傅晓忠、吕慧兰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一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