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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XX与赵新华、赵珈仪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珈仪,XX,赵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2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珈仪,女,1987年5月26日生,满族,职工,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艳阳,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男,195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赵新华,女,1972年3月19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赵新华、赵珈仪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赵珈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会,异议人赵珈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阳、申请执行人XX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珈仪称,贵院依据2009年9月14日,赵新华向赵珈仪(尾号74432)转账100万元,2009年11月11日赵新华通过他人(张德民尾号59647)向赵珈仪(尾号74432)转入200万元,2010年1月29日转向赵珈仪(尾号1800)90万元,2010年3月23日,赵新华通过他人(池立国尾号38013)向赵珈仪(尾号(652222)转账451.182514万元,即裁定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存在错误。一、2009年11月11日赵新华通过他人(张德民尾号59647)向赵珈仪(尾号74432)转入200万元。但在2010年7月4日,赵珈仪尾号562222已将该笔款项存入赵新华户内(尾号10632),所以,该笔款项并不在申请人账户内。二、2010年1月29日赵新华(尾号62177)确实转给赵珈仪(尾号12800)90万元。但在2010年2月1日,赵珈仪将该笔款项及利息转回至赵新华(尾号62177)账户共90.0027万元,所以,该笔款项也不在申请人账户内。三、2010年3月23日,赵新华通过他人(池立国尾号38013)向赵珈仪(尾号652222)转账451.182514万元。1、从池立国的账户(尾号38013)银行对账单(从开卡至销卡)上看,于2009年11月30日,赵新华(尾号462177)向池立国账户转入200万元;于2009年12月9日,赵新华(尾号470396)转入200万元;于2009年12月9日,赵新华(尾号470386)向池立国转入200万元。除此之外,赵新华并未再与池立国有资金往来,而且在池立国账户内,只有赵新华200万元的款项,并不是裁决中所说的451.182514万元。2、从池立国账户(尾号38013)银行对账单(从开卡至销卡)上可以看出,于2009年12月5日,赵珈仪(尾号652222)向池立国账户内转入440万元,于2009年12月9日,池立国向赵珈仪账户(尾号652222)转入20万元;于2010年1月19日,池立国向赵珈仪(尾号652222)账户转入39万元;因此,在池立国账户内,应有赵珈仪的存入款项381万元,所以,2010年3月23日,池立国(尾号38013)向赵珈仪(尾号652222)转账451.182514万元的款项中有381万元是应偿还给赵珈仪的,只有70万元是欠款,但也不能确定是欠赵新华的款项。贵院认定该451.182514万元是赵新华通过他人(池立国38013)向赵珈仪(尾号652222)转账451.182514万元的说法是错误的。四、2009年9月14日,赵新华向赵珈仪(尾号74432)转账100万元,是其他人通过赵珈仪间接向赵新华借款所至,加上2010年3月23日池立国向赵珈仪转款多出的70万元,共欠赵新华170万元。该笔款项系刘晓娥先后于2009年9月14日、于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0日向赵珈仪(尾号374432)借款60万元、40万元、30万元及于2010年3月23日向赵珈仪借款61.182514万元,合计191.182514万元。其中有170万元是欠赵新华的。刘晓娥(尾号579789)分别于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19日向赵新华的账户(尾号510632)还款100.5万元、50万元、17万元,合计167.5万元。剩余部分及利息以现金的方式向赵新华进行了偿还,赵珈仪的账户内不存在有赵新华款项存在的事实。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以便查清事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XX称,异议申请书第二项2010年1月29日转入赵珈仪的钱属实,不存在赵珈仪手里的钱。第四项有异议,她计算的不对没有这个事,没说清是赵清华转赵珈仪还是池立国转赵珈仪的钱,刘晓娥提出异议,刘晓娥向赵珈仪借的钱,已经转回赵珈仪账户里了,一个150万的,一个60多万的,还有一个100万的,说的不是事实,150万是赵新华转给赵珈仪的隐秘的,多转出来70万,池立国怎么能向赵珈仪多转70万呢,没有理由,落款的字迹笔体有问题,赵新华使用池立国的账号,池立国说了不是他签的不是他转的,账号是8103,是赵新华使用,池立国根本不承认他使用,是赵新华转的,赵新华签的字,不是池立国签字。赵珈仪的440万,是徐金华在九台农商行贷的款,从九台农商行当天转到赵珈仪名下,第二天赵珈仪把这笔钱转到池立国账户,证据一点不差。法院取赵珈仪笔录时,赵珈仪说和池立国、王庆斌没有经济来往,从整体看,赵新华不是隐秘这点钱,有个700万的是赵新华存的,从笔体上看,现在还一个800万的赵珈仪的定期存折,总体算账,池立国有一个130万算哪里去了,多转处70万,赵新华有一个200万,那70万哪去了。第一项你说明不了这200万转给张德民了,隐秘起来的200万与这些不发生关系,是赵新华借给池立国的100万转回,还有一笔赵国忠,借150万从赵新华账户看还100万,还有50万未还。第三项,池立国向赵珈仪转账4515.2814万元,从字迹笔体从池立国的询问笔录看这个款是赵新华转给赵珈仪的,走司法程序可以鉴定,1900多万都通过赵珈仪账户隐秘起来的,他们自己清楚,不是王庆斌亲自支出签字怎么在银行取出来的,我要追加银行的责任追加赵珈仪的责任。异议人赵珈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赵新华尾号10632存款明细账,证明2010年7月4日赵珈仪从尾号652222向赵新华尾号510632转款200万元,证据来源是双阳农商行营业部,证明2009年11月11日赵新华通过他人(张得民)向赵珈仪尾号74432转入200万元,在2010年7月4日,赵珈仪尾号652222将该笔200万款项存入赵新华账户内尾号10632,该200万元的款项并不在赵珈仪的账户内,已经偿还给赵新华。二、赵珈仪尾号312800存款明细账,从该账单上可以看出2010年1月29日,从赵新华尾号62177转入赵珈仪尾号12800中90万元,于2010年2月1日赵珈仪将该90万含利息转入赵新华账户尾号62177,该份证据证明裁定书认定赵新华将90万元存入赵珈仪账户以此将赵珈仪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三、池立国号738013存款明细账三页,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2009年11月30日赵新华尾号62177转入池立国账户尾号38013中200万元,第二2009年12月5日池立国尾号38013转入赵新华账户70368尾号200万元,第三2009年12月9日赵新华尾号470368转入池立国尾号738013中200万元,从此可以看出在池立国账户内只有赵新华200万元款项,第四2009年12月5日赵珈仪尾号652222转入池立国账户尾号738013中440万元,2009年12月9日池立国尾号738013向赵珈仪尾号652222转入20万元,2010年1月19日池立国尾号738013向赵珈仪尾号652222转入39万元,2010年3月23日池立国尾号738013向赵珈仪账户尾号652222转入451.182514万元,从此份证据可以看出裁定书认定池立国账户的451.182514万元都是赵新华的款项的说法是错误的,因在该账户内只有赵新华200万元,第二从该明细账可以看出从池立国账号尾号738013转入赵珈仪尾号652222一共是510万元,从赵珈仪尾号652222转入池立国738013中440万元,因此,从池立国账户738013转入赵珈仪尾号652222款项当中只有70万元属于池立国账户款项,其他440万元属于赵珈仪本人的款项,所以裁定书认定该451.182514万元是赵新华所有是错误的。四、针对申请执行人说池立国的卡是赵新华在使用提出反对意见,该证据是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9点30分在池立国家取的询问笔录,询问人马立军,记录人徐立军,从该份证据证明该卡是池立国办的使用也是由池立国在使用,申请执行人的说法是错误的。五、刘晓娥的存款明细账尾号是579789,2009年9月14日赵珈仪尾号374432向刘晓娥尾号579789转入60万元,2010年3月23日赵珈仪尾号652222向刘晓娥尾号579789转入61.182514万元,2010年6月3日刘晓娥尾号579789向赵新华尾号510632转入100.5万元,2010年6月23日刘晓娥尾号579789向赵新华尾号510632转入50万元,2010年7月19日刘晓娥尾号579789向赵新华尾号510632转入17万元。六、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赵珈仪的存款明细和个人储蓄凭证二个,2009年11月18日由赵珈仪的账户尾号374432提现金40万元,2009年11月20日提30万元现金,个人储蓄凭证赵珈仪尾号374432,2009年11月18日从该账户支出现金40万元,2009年11月20日,支出30万元,签字都是刘晓娥,从这组证据证明刘晓娥从赵珈仪处借款191.182514万元,刘晓娥替赵珈仪向赵新华还款167.5万元,刘晓娥又以现金形式向赵新华还款2.5万元,共向赵新华还款170万元,证明池立国向赵珈仪账户转入的451.182514万元,池立国向赵珈仪账户转入20万和39万元,共510.182514万元与赵珈仪向池立国账户转入440万元的差额70万元,以及2009年9月14日赵新华向赵珈仪账户转入100万元共计170万元,由刘晓娥替赵珈仪向赵新华偿还,所以赵珈仪账户内并不存在赵新华任何欠款。七、赵新华尾号510632存款明细账,2010年6月3日刘晓娥尾号579789向赵新华尾号510632转入100.5万元,2010年6月23日转入50万元,2010年7月19日转入17万元,此证据证明刘晓娥向赵新华还款167.5万元。八、赵珈仪农商行的存款明细单二张,证明2009年9月14日赵新华向赵珈仪卡内转入100万元后,于当天刘晓娥从赵珈仪卡内转走60万元,刘晓娥向赵珈仪借款60万元,2010年3月23日池立国账户738013向赵珈仪652222转入450.182514万元同一天刘晓娥从赵珈仪652222转出61.182514万元,说明刘晓娥借款与赵新华转入赵珈仪的借款和赵珈仪转入刘晓娥的借款由直接关系,所以刘晓娥替赵珈仪向赵新华还款是合情合理的。申请执行人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流水凭证,证明2010年7月3日刘晓娥579789转给赵珈仪账号652222转入100万元,说明刘晓娥还钱了。二、银行凭证,证明2011年3月2日,刘晓娥向赵珈仪652222存款150万元,证明刘晓娥向赵珈仪借款,此笔钱还给赵珈仪了。三、银行凭证,2011年3月5日刘晓娥579789向赵珈仪尾号652222转款56万元,证明刘晓娥向赵珈仪借款已还,超出150万元。四、银行凭证,赵珈仪在652222现金存入700万元,从字迹上看是赵新华写的,不是赵珈仪写的,这个卡是赵新华在使用。五、池立国银行凭证和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签字不一致,证明该卡并非池立国使用。六、银行记账单,证明在2009年11月11日159647的存折转入赵珈仪名下200万元,还款应当还在159647账户里。七、银行记账凭证单20张,证明这些凭证都不是本人签字,账户不是赵珈仪本人使异议人赵珈仪申请证人刘晓娥出庭接受质询,拟证明其在银行流水当中,我家是搞粮库的,09的事情记不清了,我和赵珈仪在09年时候向我的卡里转过4笔款,两笔现金,两笔转账,一共是190万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赵新华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6)吉0112执26号。于立案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2017年3月20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吉0112执恢64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XX与赵新华离婚时在赵新华处未分割财产634.80万元,由赵新华给付XX423.20万元,其余211.60万元归赵新华所有;二、XX与赵新华离婚时在XX处未分割财产90万元,由XX给付赵新华60万元,其余30万元归XX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反诉费69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4373元,合计166073元,相抵后,赵新华应给付XX6412元。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吉0112执恢64号裁定书,裁定追加赵珈仪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2009年11月11日赵新华通过张德民(尾号9647)向赵珈仪(尾号4432)转入200万元,2010年7月4日赵珈仪(尾号2222)转入赵新华(尾号0632)200万元。2010年1月29日赵新华(尾号2177)向赵珈仪(尾号2800)转账90万元,2010年2月1日赵珈仪(尾号2800)向赵新华(尾号2177)转账90.0027万元。2009年11月30日赵新华(尾号2177)向池立国(尾号8013)转账200万元,2009年12月5日池立国(尾号8013)向赵新华(尾号2177)转账200万元,2009年12月9日赵新华(尾号0386)向池立国(尾号8013)转账200万元,2009年12月5日赵珈仪(尾号2222)向池立国(尾号8013)转账440万元,2009年12月9日池立国(尾号8013)向赵珈仪(尾号2222)转账20万元,2010年1月19日池立国(尾号8013)向赵珈仪(尾号2222)转账39万元,2010年3月23日池立国(尾号8013)向赵珈仪(尾号2222)转账451.182514万元。2009年9月14日赵珈仪(尾号4432)向刘晓娥(尾号9789)转账60万元;2010年3月23日赵珈仪(尾号4432)向刘晓娥(尾号9789)转账61.182514万元;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19日,刘晓娥(尾号9789)共向赵新华(尾号0632)转账167.5万元。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0日,赵珈仪(尾号4432)共提现70万元,签名为刘晓娥。2010年7月3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5日,刘晓娥(尾号9789)向赵珈仪(尾号2222)共转账306万元。经本院询问,池立国称其与赵新华、赵珈仪并无经济来往,且并不知道尾号8013账户的使用,结合8013账户流水情况,应认定为该卡系赵新华使用。本院认为,一、2009年11月11日赵新华转给赵珈仪200万元,2010年7月4日赵珈仪转给赵新华200万元,XX虽主张该款为赵珈仪偿还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赵珈仪主张该款已还给赵新华予以采信。二,2010年1月29日赵新华转给赵珈仪90万元,2010年2月1日赵珈仪转给赵新华90.0027万元,因双方对此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款系赵珈仪还给赵新华的事实予以认定。三、经本院询问,池立国称其与赵新华赵珈仪并无经济来往,且并不知道尾号8013账户的使用,结合8013账户流水情况,应认定为该卡系赵新华使用。因8013账户与赵珈仪多次经济来往,2010年3月23日池立国尾号8013账户时,账户内全款451.182514万元转给赵珈仪尾号2222账户内,因池立国尾号8013账户内存在多次与赵珈仪、赵新华转款,赵珈仪认为8013账户内有赵新华200万元,且其主张让刘晓娥代替自己向赵新华还款,已将该款偿还给赵新华,但因赵珈仪账户内有刘晓娥多次转账,其总额超出赵珈仪借给刘晓娥的款项,故对赵珈仪已将200万元偿还给赵新华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赵珈仪账户内应认定为有赵新华200万元。综上,对于赵珈仪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赵珈仪应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珈仪的异议请求;追加赵珈仪为被执行人,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刚& # xB;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霍   慧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