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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鑫与刘亚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鑫,刘亚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111号原告程鑫,男,1967年4月2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兰,女,1953年2月1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程鑫诉被告刘亚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鑫的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鑫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26街区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东地块房屋以33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但原告收到购房款后拒不交付房屋,原告将被告诉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现该房屋产权证已于2016年11月30日核发,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26街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东地块豪邦缇香公馆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亚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以《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为范本,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双方并在上述合同中对标的、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该合同虽名为居间服务合同,但无居间方参与,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于2016年11月30日取得吉(2016)长春市不动产权权利证书,该证书记载权利人为刘亚兰。本院认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26街区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东地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兰继续履行与原告程鑫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关于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26街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东地块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二、被告刘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程鑫办理位于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26街区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东地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