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汪衍本、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衍本,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执异45号案外人:史志武,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案外人:戴云,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申请执行人:汪衍本,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中路南侧(灌南宾馆内)。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被执行人: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711号。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被执行人:张佩良,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衍本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志武、戴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志武、戴云称,2007年3月12日案外人与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地块开发的金佩家园水榭华庭DX幢X单元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为灌南字第××号。案外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被灌南县国土局告知,该房屋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2009)浙金执民字第201-15号裁定查封,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案外人认为,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而不是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金佩家园水榭华庭DX幢X单元X室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汪衍本与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汪衍本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11月5日查封了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权证号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土地使用权。200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一、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衍本借款本金9586000元;二、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衍本违约金(按借款本金9586000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日止);三、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张佩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汪衍本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汪衍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对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证号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其中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浙金执民字第201-17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灌南县的房产(房产证号G0××30、G0××49、G0××98、G0××74、G0××25、G0××78、G0××49)及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证号为国用(2005)第01-4125号土地使用权(不包括金佩家园D1-102号、D1幢1-103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另查明,位于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095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登记在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3月12日,案外人史志武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史志武购买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在灌南县人民西路南侧上述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金佩家园·水榭华庭第DX幢X单元X号房。2008年4月25日,灌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灌房权证灌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史志武,共有人戴云等1人以及共有权证号等,房屋坐落人民中路南侧(金佩家园),幢号D10,房号1-402。2017年4月5日,灌南县房产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我县金佩家园DX幢X单元X室,房产权证号为灌南字第××号的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为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地块。”本院认为,虽然史志武、戴云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房屋坐落是人民中路南侧(金佩家园),但依据灌南县房产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其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为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的地块。因此,位于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灌国用(2005)第01-4125号]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史志武、戴云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取得了该土地上建设的金佩家园D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案外人史志武、戴云所有。案外人史志武、戴云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金佩家园DX幢X单元X号(权证号:灌房权证灌南字第××号)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