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志霞与刘德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霞,刘德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574号原告:杜志霞,女,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任,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楼。负责人:谢志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敏,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杜志霞与被告刘德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娇、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75.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德任在打开其停放在内南大街南段独特理发店门口路东的车牌号为临湘H×××××号轿车车门时,碰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杜志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杜志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德任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请求部分认可。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被告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主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伤为尾骨骨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确认原告确实为尾骨骨折,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德任在打开其停放在内南大街南段独特理发店门口路东的车牌号为临湘H×××××号轿车车门时,碰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杜志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杜志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志霞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杜志霞被送至内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784.54元,病历出院诊断为:“1、骶尾部软组织损伤;2、尾骨骨折?”。原告损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60元。事故车辆临湘H×××××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德任。被告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刘德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刘德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志霞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且被告刘德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8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3、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医嘱,应计算30日为宜,即2004.9元(66.83元×3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即1404元(78元×1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精神痛苦,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共计7093.4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因其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益阳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志霞物质性损失共计7093.44元;(2017)驳回原告杜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杜志霞负担300元,由被告刘德任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