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志亮与王建清、黄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亮,王建清,黄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645号原告:王志亮,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建清,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双双,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王志亮与被告王建清、黄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清、黄双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建清、黄双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王建清向王志亮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交予王志亮收存,约定于2017年3月28日还清借款。此后经催讨,王建清未偿还借款。黄双双与王建清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王建清、黄双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建清与黄双双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6日王建清向王志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予王志亮收存,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志亮人民币20000元整于2017年3月28日还清。借款人:王建清”。此后经催讨,王建清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王建清向王志亮借款2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建清应负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建清与黄双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双双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王志亮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建清与黄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清、黄双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王志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王建清、黄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慧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