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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滕继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滕继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西安路。法定代表人:李飞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镇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继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继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立通房地产公司向滕继业支付违约金6711元。事实与理由:1.诉争商品房于2015年11月16日已综合验收合格,立通房地产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通知滕继业交房,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只能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2.滕继业长期拒不接受房屋,依约定自2015年11月27日起应承担50元/日的保管费,该款应抵上述逾期房违约金,两项款项相抵剩余款为6711元。综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违约行为已经从立通房地产公司的迟延交房转变为滕继业的迟延收房。滕继业将两者混淆,不能改变双方各担其责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立通房地产公司统一通知业主交房的事实及滕继业怠于收房的事实错误。滕继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立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滕继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立通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9951.52元(违约期限790天,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交房日期是2014年10月30日,违约金是交房632400元的万分之1.2,即每日75.888元,790天为59951.52元);为该房屋办理预售登记,将两个产权证变成一个产权证;该门市房内通往地下室通道恢复原状(通往地下室的通道按照原设计图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滕继业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立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怡品。蓝庭1楼门市,面积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计632400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如逾期交付,由出卖人按已交付的万分之1.2按日支付买受人违约金。现该房已逾期交付两年多,故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滕继业与立通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13-04-0117)。滕继业以每平方米10200元价格购买立通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怡品蓝庭4栋1层17号商业用门市房,房屋面积为62㎡,房屋总价款为632400元。滕继业于2013年6月5日交付定金1万元,于2013年6月10日交付231000元,2013年6月26日交付301400元,合计交付房款632400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2013年6月26日滕继业在合同补充协议签名,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或视为通知之日起办理住房交接手续,未能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的逾期超过七个工作日的,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支付,并每日收取买受人保管费50元。2016年1月23日,立通房地产公司给滕继业出具一份说明,内容有:兹有滕继业购买怡品蓝庭小区4号楼17号门市,由于测绘测成两个房号,网签按两个房号签,以后办成一个房照。上班时间可以随时过来网签。交房后按合同要求给予办一本房照。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协调意见: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4年10月30日,门市购房户按已付款金额(¥632400)的日万分之1.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在交房结算房款时给予抵扣。另查: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61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出租;物业管理服务;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等。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综合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滕继业和立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滕继业按照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立通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滕继业,现立通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滕继业要求立通房地产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632400元×0.12‰)59951.5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立通房地产公司抗辩,已于2015年11月20日通知滕继业交房,但滕继业没有及时收房,故应当根据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每天收取滕继业保管费50元,合计17700元(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2016年12月17日),因该抗辩主张,立通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滕继业办理住房交接手续的事实,2016年1月23日的说明和2016年3月29日的补充协议均不能视为是通知滕继业交接房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交接(立通房地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滕继业办理交付手续,出示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如不能出示证明文件,滕继业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立通房地产公司承担)约定不符,故立通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滕继业主张的将两个产权证变成一个产权证,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滕继业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要求将通往地下室的通道恢复原状的主张,房屋尚未交付,且该主张属于双方交接房屋时双方协商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交接房屋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滕继业违约金59951.52元。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0元,由被告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滕继业和立通房地产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滕继业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立通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立通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已通知滕继业交付涉案房屋,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故立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立通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东波审判员  全智光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香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