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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梅新福与李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新福,李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215号原告:梅新福,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系梅新福之子):梅志清,男,住山东省单县蔡堂镇安楼行政村李楼村**号。被告:李然,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梅新福与被告李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新福的委托代理人梅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拉原告的金蝉,为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至今没有偿还;2015年7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发金蝉几次,共计欠款26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李然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然购买梅新福的金蝉,2015年6月30日,李然为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梅壹万元整”2015年11月19日,李然为原告出具26000元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金蝉款现金贰万陆仟元整”。李然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然购买原告梅新福的金蝉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因此被告李然欠原告梅新福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梅新福要求被告李然支付3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新福货款3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魁审 判 员  王洪娟人民陪审员  郭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