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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祥玉与张国胜、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玉,张国胜,郑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148号原告:朱祥玉,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张国胜,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郑荣,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张国胜之妻。被告:XX,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朱祥玉与被告张国胜、郑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胜、郑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朱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还清原告自2016年9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被告还清自2016年9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的每日3‰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附贷款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6日将本金1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号。合同到期,原告多次追讨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张国胜、郑荣、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经安徽钱来钱往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借给借款人张国胜、郑荣10万元;用途为进货;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逾期利率亦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借款人应按未偿还的金额每天支付违约金3‰;XX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次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双方约定的张国胜的账户中。还款期限届满,张国胜、郑荣未能如期还款,但将利息结至2016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下欠利息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张国胜、郑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银行汇款记录一份等四组证据在卷佐证,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他人居间介绍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各被告均未提出该合同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该合同经合同各方签字后即生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张国胜、郑荣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张国胜、郑荣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能如期还款,显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张国胜、郑荣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XX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张国胜、郑荣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张国胜、郑荣追偿。关于涉讼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违约金为尚欠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胜、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朱祥玉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随本清。二、被告XX对上述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胜、郑荣追偿。三、驳回原告朱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国胜、郑荣负担,被告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