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0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昆山磐谷商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宏远伟业劳保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宏远伟业劳保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昆山磐谷商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宏远伟业劳保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法定代表人:陈伟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锋,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磐谷商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黎明路88号、98号。法定代表人:林欣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萍,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宏远伟业劳保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磐谷商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宏远公司只应当支付59709元货款。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保温杯单价,从48元(含税价)调整为35元(含税价)。发票中体现的金额应当视为开票方对合同价款的确认。二、宏远公司结欠的货款应扣除税款80978.72元,因为业务员确认过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扣除税金80978.82元后货款为395367.18元。三、应该将宏远公司无辜承担的70828.29元税款予以减免,或者让磐谷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磐谷公司辩称:一、保温杯单价在合同签订完以后完全没有变更,也不可能变更。二、结欠金额除了有买卖合同及宏远公司已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之外,还有磐谷公司经办人臧小红与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良的往来短信可以印证,陈伟良对于476346元未持异议。三、宏远公司一方面主张扣除80978.82元税款,另一方面又主张以35元的单价计算货款,两者是相互矛盾的。四、宏远公司要求法院让磐谷公司补开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磐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宏远公司支付磐谷公司保温杯货款4763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763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止。2.宏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磐谷公司与宏远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订购单一份,双方约定:由宏远公司向磐谷公司采购保温杯32049只(含税单价48元/只),货款总价为人民币1538352元,指定送货地点为江苏昆山市富士康路889号电发厂区101岗AB栋。磐谷公司依约将上述保温杯32049只送至指定单位后,宏远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62006元。磐谷公司向宏远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121715元),宏远公司尚有476346元未支付给磐谷公司。磐谷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宏远公司向磐谷公司采购保温杯32049只后,应及时支付约定的货款。双方争议的焦点:1、对于合同约定的保温杯的单价,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变更?从当庭举证、质证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发票上的单价确为35元/只,发票上记载的数量也为32049只,但根据双方短信联系记录来看,磐谷公司方业务员多次向宏远公司催讨剩余货款476346元,宏远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货款金额有巨大差异的意见,故磐谷公司在庭审中所述,其系根据宏远公司的开票要求,开具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事实情况。据此,不应认定在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变更保温杯单价的事实。2、对于宏远公司方所欠货款金额是否应认定为395367.18元?对于宏远公司提出的因磐谷公司方业务员在短信联系过程中表示:“你是对的,确实是要减掉80978.82元”、“再给我汇款395367.18元就好”,宏远公司就此认为只欠磐谷公司货款395367.18元,对于该意见,磐谷公司方在庭审中表示,当时双方在短信联系的时候,其单位业务员确认过如不开增值税发票,扣除税金80978.82元后确为395367.18元,但磐谷公司认为其公司为正规公司,不能不开具增值税票据,磐谷公司方为此也提供了相关的短信记录。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宏远公司结欠磐谷公司货款476346元(含税)。综上,宏远公司结欠磐谷公司货款4763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应予认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现磐谷公司要求宏远公司偿还人民币47634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宏远公司向磐谷公司支付货款476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6346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3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7343元,由宏远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3日,磐谷公司业务员臧小红发短信给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良:“总订单:1538352,目前收款1062006元,未付款476346元”。2016年6月15日,臧小红发短信给陈伟良:“陈总,我们公司是台资公司,我们没有办法私账的,开不开票,我们都需要缴税。”2016年7月7日,臧小红发短信给陈伟良:“你是对的,确实是要减掉80978.82”“再给我汇款395367.18元就好”。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予明确回复。对于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35元,磐谷公司称,2015年12月份,该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32049个保温杯的送货义务,但尚未收到货款,如果全部开具1538352元增值税发票,将来有可能还产生税金损失。另外,当时宏远公司表示将先支付110万元左右的货款,让磐谷公司开1121715元的发票。故磐谷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开12张共计1121715元面值的发票,用1121715除以32049个,就变成了税前单价29.9元,税后单价3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保温杯的单价是多少。二、宏远公司结欠的货款是否应扣除80978.82元税款。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宏远公司和磐谷公司在订购单中明确约定单价为48元;其次,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数个月之后,磐谷公司业务员臧小红发短信给陈伟良称宏远公司未付款476346元,陈伟良在短信回复中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宏远公司称保温杯单价由48元变更为35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保温杯的单价应为4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磐谷公司业务员臧小红虽然在短信中向宏远公司表示货款要扣除80978.82元税款,但宏远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因此双方没有对扣除80978.82元税款达成一致。现磐谷公司要求宏远公司按约支付余款476346元(含税),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宏远伟业劳保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琼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