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余春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春华(绰号“阿华”“华华”),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春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春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伍某1、黎某、唐某等人。其中:1、2016年8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伍某1通过微信支付150元向被告人余春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2、2016年8月中旬一天12时许,伍某1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人余春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3、2016年9月中旬一天中午,吸毒人员黎某通过微信支付150元向被告人余春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1克)。4、2016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黎某通过微信支付150元向被告人余春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5、2016年10月上旬一天中午,吸毒人员黎某在乐昌市***门口给了16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余春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6、2016年10月中旬一天中午,吸毒人员黎某在乐昌市岭南工商技校旁***门口给了15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余春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7、2016年10月下旬一天中午,吸毒人员黎某在乐昌市***网吧给了15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余春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8、2016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吸毒人员唐某在乐昌市***内向被告人余春华购买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9、2016年10月下旬一天,吸毒人员唐某在乐昌市***内向被告人余春华购买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10、2016年11月2日20时许,吸毒人员唐某在乐昌市***公厕旁向被告人余春华购买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42克。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春华在乐昌市***其家中多次容留黎某、“阿某1”、黄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春华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部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意见,承认只向唐某、伍某1各贩卖过两次毒品,但辩称其没有向黎某贩卖过毒品及2016年10月下旬的某天没有向唐某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春华实施了如下犯罪:(一)贩卖毒品犯罪1、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春华向吸毒人员伍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伍某1通过微信支付150元毒资给余春华。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余春华向吸毒人员伍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伍某1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给余春华。3、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春华向吸毒人员伍某3贤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1克),黎某通过微信支付150元毒资给余春华。4、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春华向吸毒人员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黎某通过微信支付150元毒资给余春华。5、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春华在乐昌市***网吧门口向吸毒人员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价格为160元。6、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春华在乐昌市岭南工商技校旁***门口向吸毒人员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价格为150元。7、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春华在乐昌市***网吧向吸毒人员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价格为150元。8、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春华在乐昌市***内向吸毒人员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价格为150元。9、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春华在乐昌市***内向吸毒人员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价格为150元。10、2016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春华在乐昌市***公厕旁向吸毒人员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价格15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42克。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日晚,乐昌市公安局民警在乐昌市人民公园前文化广场公厕旁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余春华。同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春华属被动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春华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乐昌市职工文化广场抓获购买毒品的唐某,在其身上发现白色晶状物1包。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称重笔录,证实2016年11月3日,在见证人罗某和被告人余春华在场的情况下,民警使用电子天秤称对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余春华与唐某交易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0.42克,余春华对称量过程和结果无异议。6、通话记录,证实余春华使用的手机号183××××8041、17817269232在2016年8月19日至11月18日与伍某1(手机号135××××9764、黎某(手机号131***19)、唐某(手机号158××××2145)的通话情况。7、乐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19日10时许,民警拨打了伍某1(现在广州工作)的电话,其在电话中告诉民警,余春华向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在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余春华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1的证言证实,我向余春华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在2016年8月初,我通过手机(手机号135××××9764)发微信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但没钱拿毒品,我就发了150元的微信红包给他,过了约30分钟左右,他直接到我宿舍楼下,我就下楼开门带他进我宿舍,他做好冰壶吸食毒品,接着我也吸几口。第二次在2016年8月16日或17日12时左右,我发微信向余春华购买毒品,同样先发了150元微信红包给他,约半小时,他到我宿舍楼下,我下去开门后,我们一起进入我宿舍,余春华拿出毒品,接着我们一起吸食了毒品。我向余春华第三次购买毒品时,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次我已经转了150元微信红包给他。余春华的手机号为183××××8041。经辨认混杂照片,伍某1辨认出余春华。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我向余春华购买了5次“冰毒”,每次1小包,每包重1克。2016年9月中旬的某天下午,我通过微信联系(手机号131××××5119)余春华问其能否找到毒品,他说可以找到,每包要150元,我就通过微信发了150元红包给他,约一个小时后,余春华拿着1小包毒品来到我家。2016年9月下旬的某天晚上,我打电话给余春华,要他帮我买1小包毒品,之后我通过微信转账150元给余春华,约半个小时后,余春华告诉我已经买到毒品了,但没钱买吸管和矿泉水,之后我去到***附近找到余春华,然后我们一起在中医院对面的***买了吸管和矿泉水后,我们一起返回我家里,一起吸食了冰毒。2016年10月上旬某天中午,余春华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买毒品一起吸食,我去到***网吧门口给了余春华160元,余春华就去买毒品和吸毒工具,半小时后余春华买到毒品到网吧找到我,我和他去到他家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10月中旬的某天中午,余春华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购买毒品,我说有,余春华就来到我家,然后带我到乐昌市岭南工商技校旁边的***门口,他叫我在原地等,我给了他150元去购买毒品,约20分钟后,他买到了毒品回来,接了我一起去到我家里,在我房间一起吸食了冰毒。2016年10月下旬的某天,我用微信联系了余春华,我在***网吧给了余春华150元,之后余春华驾驶摩托车去买毒品,半个小时之后,余春华买到毒后到网吧找到我,我们一起回到我家里吸食毒品。10月下旬某天中午,我通过微信让余春华帮我买1小包毒品一起吸食,他用摩托车搭我到冲海网吧,我给他150元,半小时后他买到毒品找我,然后在我家一起吸食。我每次购买毒品都是150元,应该不超过1克,余春华每次帮我购买毒品后,就和我一起吸食毒品,余春华从未支付过钱帮我购买毒品。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下旬的一日凌晨,我打电话(手机号158××××2145)给余春华(手机号183××××8041)购买一个毒品,他说150元一个,我叫他去***拿钱,他拿钱后离开,大约10分钟以后,余春华就将一小包密封塑料袋装的毒品给了我,我们各自离开。三天后,我通过电话向余春华购买“一个”毒品,他叫我到***等他,我给了余春华150元后,他就驾驶摩托车离开,约15分钟回来将毒品交给我。2016年11月2日晚20时许,我通过手机发短信向余春华买毒品,叫他到***等我,我过去给了150元给余春华,他让我在***等他,我和丘某等了15分钟左右,余春华开着女装摩托车过来,给我一个用塑料密封袋小包包装的毒品,我拿着毒品后和丘某一起离开,刚走几步就看见民警将余春华抓获了。余春华20岁左右,乐某1,手机号为183××××8041。经辨认混杂照片,唐某辨认出余春华(“华华”)。4、证人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晚20时许,我和唐某在***,唐某告诉我他要向一个人购买毒品,等了十多分钟,我看见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过来***旁,唐某过去和该男子交谈几句,那名男子就离开了,接着我们在***等,十多分钟后,该男子驾驶摩托车到公共厕所旁,唐某走过去和那名男子交谈,过一会唐某就叫我走了,后来我和唐某在广场附近被警察带回来协助调查。经辨认混杂照片,丘某辩认出向唐某贩卖毒品的男子(余春华)。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的一天,余春华电话向我购买了0.5克毒品,价格100元,我们在乐昌峡***对面的***交易。(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春华供述称,我贩卖毒品给唐某的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时候,“阿弥陀佛”(唐某,手机号158××××2145))说要买150元毒品,我在***等他,我拿到钱后打电话给“标哥”(135××××3061),一名40多岁的男子过来把毒品给了“标哥”,“标哥”拿到毒品从中剔取了少部分出来,其他毒品给了我,我把毒品给了唐某。2、2016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唐某通过QQ向我要150元的毒品,我要170元,并且要先给钱再给毒品。19时30分许,我叫他去***给我钱,他过来把150元给我,说先欠着20元,我拿到钱后,打电话(132××××6360)给“标哥”,“标哥”打给135××××3061号码的人购买毒品,这名4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把毒品给“标哥”,“标哥”把毒品拿出来,从中剔取了少部分出来用于自己吸食,我拿到毒品后送到***交给唐某,然后我离开,在路口被民警抓获了。我向黎某贩卖过4、5次毒品的情况:1、2016年9月中旬一天中午(约20号),我拿到150元毒品后给黎某,我们一起在黎某卧室内吸食了毒品。2、9月下午的一天晚上,黎某打电话向我要150元毒品,我们两个人一起去找“阿某2”(吴火生)买了150元的毒品后一起去黎某家吸食。3、10月上旬的时候,我打电话给黎某问他要不要毒品,我在***网吧等他拿钱过来后去拿毒品,后我接到黎某直接回我家吸食毒品。4、10月中旬的中午,黎某问我拿不拿得到毒品,我说拿得到,我们在岭南工商技校旁的***附近找到卖毒品的人,买到毒品后我俩来到黎某家一起吸食。5、10月下旬和一天中午,黎某微信联系我,叫我帮他买毒品,我开摩托车接到他去网吧,顺便拿了他的钱去买毒品,然后和他一起到他家吸食。我帮黎某买毒品以后,可以和他一起吸食毒品。我贩卖毒品给伍某1的情况:2016年8月,伍某1问我有没有毒品,我打电话给熊某(136××××6248)确定有货后,就告诉她,接着伍某1通过手机微信发给我红包100元,我去乐昌峡附近的***,向熊某买到100元毒品后,去伍某1的出租屋与她一起吸食。同样在8月伍某1问我有没“货”,我向熊某买到150元毒品后,去伍某1的出租屋与其一起吸,伍某1发了20元微信红包给我。经辨认混杂照片,余春华辨认出“阿弥陀佛”(唐某)、“标哥”(谢某)、熊某。(四)鉴定意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司)鉴(化)字[2016]41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1、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5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余春华向唐某贩毒的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乐城人民公园前文化广场公厕旁。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相片4张。2、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7]144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余春华向黎某贩毒的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人民中路冲海网吧门口。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相片4张。3、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7]145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余春华向黎某贩毒的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工商技校东侧小卖部门口。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相片5张。4、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7]124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余春华向伍某1贩毒的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B座楼梯口。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相片6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春华在乐昌市***其家中多次容留黎某、“阿某1”、黄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因贩毒被民警抓获,当天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在家中容留黎某等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刑事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以来,被告人余春华多次在其乐昌市榴村***家中容留黎某、“阿某1”等人吸食“冰毒”。2016年11月14日,乐昌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2日,经对伍某1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麻古检测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2016年11月2日,经对余春华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反应。2016年11月3日,乐昌市公安局对余春华处以罚款50元,同日对余春华处以社区戒毒三年。(二)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上旬某天中午,我给了余春华160元,余春华就去购买毒品和吸毒工具,余春华买到毒品后,我和他一起去到他家吸食了毒品;10月中旬的某天中午,我和黄某一起在余春华家吸食了毒品;10月下旬,我和“老鼠”AA(我拿出100元、“老鼠”拿出50元),凑了150元,我通过微信联系余春华,在**网吧给了余春华150元,我们一起来到乐昌市长岭头天桥旁的***,由余春华和“老鼠”向一男子购买了毒品后,我们三人来到余春华家中吸食了毒品。(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春华供述称,2016年4月的一天22时许,黄某带了毒品及吸毒工具来到我家,与我一起吸食了毒品;2016年7月18日下午,我和“阿某1”在乐昌峡向熊某购买了毒品后,在我家吸食了毒品;2016年9月中旬的某天晚上21时许,黎某在我家与我吸食了毒品,几分钟后,“阿某1”也来了,他们俩又吸食了毒品;9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黎某在我家与我一起吸食了毒品;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4时,黎某和“阿某1”一起在我家吸食了毒品;2016年10月上旬的某天,我收了黎某的钱去买了毒品,后我俩在我家里吸食了毒品。(四)现场勘查记录乐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乐某2(刑)勘字[2016]504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二楼西北侧房间内。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相片7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还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余春华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余春华向黎某贩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以及余春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故余春华称其没有向黎某贩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余春华于2016年10月下旬的某天向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证实,故余春华称其没有在上述时间向唐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扣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辉华审 判 员 曾伟洪人民陪审员 黄美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嘉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十二条第二款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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