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839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强,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客户经理,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刘洋,男,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安口镇大沙滩村。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11.083334‰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7日,刘洋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现贷款余额3万元,约定2014年5月17日前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洋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种植树苗,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1.08333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083334‰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