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凌某诉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810号原告:凌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泾县黄村镇。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泾县桃花潭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七里站城投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94456165K。负责人:刘国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一,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凌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08元(原告已预交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审 判 长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