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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建某与季碎某、农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某,季碎某,农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368号原告梁建某,男,壮族,1984年9月29日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碎某,男,1972年5月3日生,原籍浙江省青田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农兰某,女,1973年11月21日生,原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某,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某诉被告季碎某、农兰某关于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某,被告季碎某,农兰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8万元及其预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季碎某、农兰某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本金38万元。2015年5月1日,两被告将之前所立的借条收回并重新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内容为“向梁建某借款3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原告梁建某针对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季廷碎、农宜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两被告共有房屋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都安××自治县××镇××才新区××号,都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季碎某、农宜兰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5、《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共33页,证明原告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而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出借款额38万元的经济能力。被告季碎某、农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某口头辩称,两被告都是外地人,而且经营宾馆生意,因为害怕当地人从中扰乱经营,在受到原告协迫的情况下不得不给原告立写了所谓的“借条”,事实上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到任何的款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存在出入并自相矛盾,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出借巨额款项的能力,同时,原告并不能对所诉的借款时间、金额、用途、支付方式等事实作出合理性的解释说明。其仅凭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起诉无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碎某、农兰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安阳镇镇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案外人韦迎冬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案外人罗启丰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1、两被告的房屋在2009年已经入住,不存在需要装修的问题,借条所述事实不存在;2.被告是经营宾馆的,若需要装修,其本身也有能力进行装修。3.证实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未交付。本院依职权向证人蓝某,4、梁某,4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蓝某,4、梁某,4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季碎某、农兰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即借条是原告来到被告经营的宾馆内以被告不同意在借条��签名就打碎宾馆的玻璃相要挟,迫使被告给原告立下了借条。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收到相应的款项,而且借条内容与开庭时原告的陈述相互冲突。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即银行流水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案外人有经济来往,与本案被告无关。真实性由法庭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出借38万元的经济能力,以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季碎某、农兰某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据之效力,更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客观事实。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向证人调取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吻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间,被告季碎某、农兰某以在南宁市做奇石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当月,原告先后借给两被告现金共计294000元,其中的一笔194000元是由证人梁某,4到银行提款并代原告转交给被告季碎某。过后,被告季碎某、农兰某还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5月1日止,两被告累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共同签字捺印确认,借条约定由两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此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所形成的借条、借据,一般是指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在现金借贷活动中使用借条的情形最为普遍,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关系,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借条只要借款人单方签字就成立,无需出借人签名。因此,借条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借条不仅证明了口头借款合同的存在,同时也证明了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我国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只有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后合同才能生效。正因为借款合同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往往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后,由借款人直接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凭据。实践中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一般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很少再要求对方出具收款收据。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他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他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而借条就成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只要无相反证据,法院即应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立写的借条已经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被告同时还对还款期限作出书面承诺,该借条是在有多人在场的��况下由被告农兰某亲笔立写,并由两被告在借条上亲自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对此不予否认。原告对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等借款事实和借条形成的原因、经过等均作出了合理性的说明,并提供了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应予采信。被告虽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证,其认为是在受到原告协迫的情况下立写的借条,但又无法证明原告采取了什么样的方式对其实施了何种的协迫行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述其受到协迫之后才立写的借条,但又自述一直没有向有关执法机关报案,这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所作的抗辩不予采信。两被告于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5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8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应当如数偿还所欠的债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届满之次日起即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季碎某、农兰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建某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季碎某、农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焱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