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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536号原告:王某某,男,回族,1975年0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被告:田某某,男,回族,1979年0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海原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风生、潘正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6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搬迁居住在中宁县大战场,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车款总价9000元整,于2016年8月10日一次性付清,否则每逾期一个月承担300元违约金。但被告购车后不久就买了自己的院落搬回海原老家居住,至今车款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车款9000元;2、被告自2016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300元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车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欠原告车款9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田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字摁印,属原始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价9000元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付款时过户,但至今车款未付,车户也未作变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买到原告的车辆,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车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庭审时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车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珍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人民陪审员  潘正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