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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龚尚财、林春艳与龚海斌、袁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海斌,袁彩杰,龚尚财,林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1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龚海斌,农民。异议人(被执行人):袁彩杰,农民。申请执行人:龚尚财,农民。申请执行人:林春艳,农民。异议人龚海斌、袁彩杰称,龚海斌、袁彩杰与龚尚财、林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过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4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龚海斌、袁彩杰在继承龚莽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龚尚财、林春艳经济损失。2015年11月16日,龚莽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4万元。2016年8月2日,龚莽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去世。保险公司应依据该保险合同给付14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异议人认为:本保险金不符合该条规定,根据龚莽投保的《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第4条约定: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该条款已经明确指定了龚莽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更能据此确定异议人就是受益人。申请法院:1、依法解除对龚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4万元的查封并将该保险金返还给二异议人;2、由龚尚财、林春艳赔偿因错误查封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龚尚财、林春艳称,龚莽的保险金是遗产,应该先用来还债。本院查明,在审理龚尚财、林春艳与龚海斌、袁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辽1421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龚莽生前在中国人寿绥中支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款140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龚莽在中国人寿绥中支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金额各为70000元,保险合同中“明确提示”第4项写明: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2017年5月7日龚尚财、林春艳谈话笔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龚莽生前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中写明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龚莽购买保险后没有更改过保险受益人,其身故后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保险金受益人,因此这两笔保险金应该属于受益人的,不属于龚莽的遗产。对于异议人要求龚尚财、林春艳赔偿因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是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的问题,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龚莽人身意外保险金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福君代理审判员  薛 常人民陪审员  郭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景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