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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28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有明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有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2805-1号申请执行人:张有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5日,个体户,住固原市彭阳县。被执行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连廷军,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有明与被执行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宁0402民初40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荣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