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南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黄浦大街86、88号(黄浦东宫)1栋B单元19层3室。法定代表人:童常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州,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生,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南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南方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冯小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南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股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州,被上诉人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方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2、判决准许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立执字第426-10号执行裁定查封武汉南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南方大厦1层1室(证号:2011003358,面积:858.67平方米)房产的执行,依职权恢复执行;3、由天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天合公司才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占有南方大厦。一审法院认定源开公司自2006年12月已将南方大厦出租给湖北合众商品调剂有限责任公司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自源开公司将房产租赁给湖北合众商品调剂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之日起,视为天合公司已占有使用该不动产”错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执行的不动产仍登记在南方股份公司名下,天合公司不属于物权法意义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的权利人。(2000)武执字第246、248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权利人是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不是天合公司。天合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涉案的不动产。天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合公司通过源开公司占有南方大厦一楼的事实属实。天合公司2004年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源开公司后房产被源开公司长期占有,应视为天合公司占有房产。山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1998)武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武执字第246、248号民事裁定书;2、准许(2003)武立执字第426-10号执行裁定查封武汉南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南方大厦1层1室(证号:2011003358,面积:858.67平方米)房产的执行,依职权恢复执行;3、天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昌支行)诉南方股份公司、武汉恒达房屋开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2002)武经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南方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建行武昌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2、南方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后效15日内向建行武昌支行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3、南方股份公司在不能履行上述应负款项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恒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恒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2002)鄂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1、恒达公司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建行武昌支行98万元,南方股份公司偿付2万元给建行武昌支行。该款支付后,恒达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2002)武经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偿债数额减去恒达公司和南方股份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由南方股份公司向建行武昌支行偿还;3、南方股份公司对恒达公司上述代为清偿的债务予以确认。2003年9月28日,建行武昌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03)武立执字第426号。同年12月16日,该案中止执行。2012年12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将(2003)武立执字第426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山江公司。2015年4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武立执字第426-1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方股份公司位于武昌区阅马场南方大厦1层1室(证号:2011003358,面积858.67平方米)的房产。天合公司作为案外人对(2003)武立执字第426-10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鄂0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03)武立执字第426-1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南方股份公司位于武昌区阅马场南方大厦1层1室(证号:2011003358,面积858.67平方米)房产的执行。该裁定送达后,山江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998年3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武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对南方有限公司所有的南方大厦(位于武昌阅马场长湖小区47号)的第一层和第二层经评估,以价值1395万元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湖北省直属支行),该大厦的第一层和第二层房屋归工行湖北省直属支行所有。2000年6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武执字第246、248号民事裁定:将南方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12日抵偿给工行湖北省直属支行的南方大厦(位于武昌区阅马场长湖小区47号)的第一层和第二层楼抵偿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其中本金1100万元、抵偿本息1395万元。当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武汉市房地局下达(2000)武执字第246、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南方有限公司座落在武昌区阅马场长湖小区47号第一层和第二层(1998年3月12日裁定抵偿给工商银行武汉中北支行)抵偿给光大银行武汉市分行。2003年12月15日,武汉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将位于武昌区阅马场长湖小区47号的南方大厦第一、二层(面积2130-2200平方米,以办理产权证实测面积为准)出售给正信公司;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房产的整体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00万元,正信公司在2003年12月19日之前将上述转让款一次性支付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账户内。2003年12月19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收到上述房款700万元并向正信公司出具的收款700万元收款收据,注明:“购我行南方大厦第一、二层抵债资产的购房款”。2004年9月17日,武汉源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开公司)与正信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正信公司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长湖小区47号南方大厦1-2层整体出售给源开公司;2004年11月1日,源开公司与正信公司又签订《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2005年4月28日,正信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名称登记为天合公司;2005年7月6日,正信公司仍以其名义向源开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的函》,告知源开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房产买卖补充协议》,要求源开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5年11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合公司与源开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房产买卖补充协议》已于2005年7月12日解除。该民事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还载明:2011年元月12日,武汉天顺世景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源开公司(甲方,授权代表人为胡学春)签订“入股协议”,约定:“……二、甲方所持有房产所有权源于光大银行,武汉正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执字第246号、248号《民事裁定书》的抵偿裁定。三、……2006年12月源开科技正式进场并租赁给合众市场经营至今,……八、甲乙双方承诺,合作期间,本协议涉及房产经营业态不变,继续租赁给湖北合众商品调剂市场。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同年12月10日,源开公司向武汉首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载明:“……武汉源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226号南方大厦一、二层房产实际代管人,我公司已将房产租赁给湖北合众商品调剂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安排了原湖北省机电公司的下岗职工在实际经营,2011年11月20日,你公司单方面将经营场所的供电、供水停掉,……我公司保留追究你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页查询显示:1996年10月3日,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长湖小区47号楼武国用(南96)字第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武汉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使用面积为1791.9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商业住宅。2000年8月29日,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长湖小区47号楼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wc(2000)字第130号,土地使用者为武汉南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类型为住宅用地,使用面积为1791.9平方米。1997年9月18日,湖北省体改委鄂体改【1997】413号关于设立武汉南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如下:一、同意由冯小平、武汉市三五仪表厂、武昌区大中华酒楼、王代贵、曾少明、武汉南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共同发起,以发起方式设立南方股份公司。二、公司总股本为100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均为法人股,其中:冯小平7363.62万股,占总股本的73.63%;武汉市三五仪表厂204万股,占总股本的2.04%;武昌区大中华酒楼158万股,占总股本的1.58%;王代贵2**万股,占总股本的2%;曾少明74.38万股,占总股本的20%。武汉南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所持股份要严格限制在本企业内部职工的范围之内。三、原则同意公司章程。四、请指导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运作。2010年8月10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专题会议纪要(第七号)中明确,“两证”遗留问题办理专班提出,南方大厦原系武汉城市综合开发总公司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兴建的商品房项目,后转让给南方房地产公司。1994年11月,南方房地产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始项目建设,建设期间,以南方股份公司名义进行售房或办理部分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手续。1997年该项目建成并交付使用。因南方股份公司只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发证手续,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仍为武汉城市综合开发总公司,且房屋实测建筑面积、部分房屋用途与规划审批内容不一致以及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等原因,导致南方大厦未能办理“两证”。一审法院认为,山江公司请求撤销1998年3月13日的(1998)武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年6月19日的(2000)武执字第246、2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述两份裁定中将应属南方股份公司所有南方大厦(位于武昌阅马场长湖小区47号)的第一层和第二层作为南方有限公司的房产抵偿给工行湖北省直属支行后又裁定抵偿给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山江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的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房屋买受人基于购房合同对房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可以排除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裁定向武汉市房地局下达(2000)武执字第246、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南方有限公司座落在武昌区阅马场长湖小区47号第一层和第二层(1998年3月12日裁定抵偿给省工商武汉中北支行)抵偿给光大银行武汉市分行后,2003年12月15日,正信公司即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已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了正信公司,正信公司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天合公司系正信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名称登记为天合公司的,天合公司与正信公司系法律意义上的同一民事主体,无需向法院申请主体变更。故天合公司可以直接依据正信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作为案外人对(2003)武立执字第426-1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南方股份公司位于武昌区阅马场南方大厦1层1室(证号:2011003358,面积858.67平方米)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专题会议纪要(第七号),证明南方大厦不能办理“两证”属历史遗留问题,非因买受人天合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另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正信公司在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虽与源开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和《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书》,但正信公司已于2005年7月6日依约向源开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的函》,告知源开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房产买卖补充协议》,且该判决已判决天合公司与源开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房产买卖补充协议》已于2005年7月12日解除,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中还查明源开公司自2006年12月已将房产租赁给湖北合众商品调剂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判决源开公司腾退给天合公司。天合公司认为基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应证据,应自源开公司将房产租赁给湖北合众商品调剂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之日起,视为天合公司已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理由,应予以确认。且南方股份公司认可南方大厦第1-2楼已被法院裁定以物抵债,2015年4月20日的(2003)武立执字第426-10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产与其无关,天合公司就该执行裁定查封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江公司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山江公司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时山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合众商品调剂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我公司于2001年10月与南方股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后一直以南方股份公司承租人的身份使用南方大厦一、二层,直至2016年8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腾退。拟证明涉案的不动产被法院查封之前未被天合公司实际占有。天合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2015)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争议的房产由源开公司占有,并判令源开公司腾退给天合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审期间山江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拟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但湖北合众商品调剂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占有涉案房产的权利来自房产所有权人的让渡,其主观认识不能决定所租用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3日已裁定将原属南方股份公司的涉案房产抵偿给工行湖北省直属支行。在本案诉讼中,南方股份公司也明确认可从1998年3月起不再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此后源开公司与天合公司在房产流转过程中发生争议亦不可能导致涉案房产所有权重新归属于南方股份公司。(2015)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还查明:2011年12月10日,源开公司向武汉首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函主张“武汉源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226号南方大厦一、二层房产实际代管人,我公司已将房产租赁给湖北合众商品调剂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故山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2015)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定自源开公司将房产租赁给湖北合众商品调剂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之日起,视为天合公司已占有使用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判定天合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辉献审判员 陈 茁审判员 张 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华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