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章均与李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章均,李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517号原告:徐章均,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章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2日,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系原告徐章均之弟。被告:李仕凤,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0日,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徐章均与被告李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三倍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2016年5月5日,被告才向原告更换借款凭据,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本息一并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了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了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章均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仕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仇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