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晓峰与李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峰,李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516号原告:孙晓峰,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六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东,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孙晓峰与被告李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柳六兵、被告李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峰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润东归还欠款31784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起,被告李润东为经营乐美佳厨卫电器所需,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进货。截止2016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1784元的欠条。上述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李润东辩称:2016年4、5月份被告曾归还了10000元到原告孙晓峰本人的账户。孙晓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润东向原告出具的31784元欠款的欠条。2、送货单九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双方业务往来的部分送货单。3、送货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之后,原、被告仍有业务往来,该送货单证明被告归还的10000元是支付2016年4月以后的货款。对原告孙晓峰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润东没有意见。被告李润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孙晓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润东先后多次从原告孙晓峰处进货,截止2016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1784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17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晓峰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以及付款时间,依法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孙晓峰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被告李润东辩称其归还过原告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李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晓峰货款31784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178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秀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