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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伟与海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海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385号原告马伟,男,1979年2月3日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志伟,男,1991年10月28日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马伟诉被告海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被告海志伟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志伟归还原告马伟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3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海志伟以建房为由向原告马伟借款3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故诉诸法院。被告海志伟辩称,一、被告海志伟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马伟的父亲马桂林借款3万元,并非向原告马伟借款。因被告当时不知道原告父亲的姓名,误以为马桂林就是马伟,所以在借条上签了名。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已向马桂林偿还了6万元,其中包含本案的该3万元借款,被告已将借款偿还完毕,不应再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海志伟因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伟现金叁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月息1.5%,百分之壹点伍”。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父亲马桂林交付6万元,马桂林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海志伟现金陆万元正”。诉讼中,被告称该6万元系其偿还本案涉及的3万元借款以及其父亲海二才向马桂林的借款28000元,原告称该6万元系被告偿还其父亲海二才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46480元的本息,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2017年3月6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被告提交其父亲海二才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捌千元正”,用以证明海二才向原告父亲马桂林借款2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海二才在借款后一直未将该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截止2013年2月13日,海二才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6480元。海二才遂于2013年2月13日又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一份,并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原告对其陈述提交日期为2013年2月13日、借款人处签有“海二才”的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马伟现金46480元(肆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正),月息1.5%”,该借条背面有被告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背面其本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的“海二才”不是其父亲海二才所写,原告让被告在该借条签名时并未让被告看借条前面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伟称被告海志伟于2014年7月2日向其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借条上明确载明“借马伟现金叁万元整”,且该借条由原告马伟持有,故本案的3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马伟。被告辩称本案3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马桂林,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将本院的3万元借款偿还完毕,有原告父亲马桂林出具的收条为证,且收条上的还款金额已超过被告应偿还的3万元借款本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偿还的6万元系偿还被告父亲海二才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46480元的本息,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3万元借款,由于其对此仅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2月13日、借款人处签有“海二才”的借条为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偿还的6万元即为该46480元借款本息。并且该收条由原告父亲马桂林出具,马桂林在明知被告父亲和被告均有借款的情况下,却不在收条上注明还款项目,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偿还的6万元系偿还被告父亲海二才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46480元的本息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3万元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昌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