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世芳与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世芳,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再11号原审原告:陈世芳(已去世)。法定继承人:颜泽荣(陈世芳之夫),男,汉族,1938年10月30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继承人:颜莹(陈世芳之女),女,汉族,1970年7月26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继承人:颜江(陈世芳之子),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生,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山村14社。法定代表人:刘兴水,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审原告陈世芳(已去世)与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75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渝0112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陈世芳的法定继承人颜泽荣、颜莹、颜江于2017年5月19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世芳的法定继承人颜泽荣、颜莹、颜江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陈世芳的法定继承人颜泽荣、颜莹、颜江自愿撤回起诉;撤销本院(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7500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审原告陈世芳的法定继承人颜泽荣、颜莹、颜江负担。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