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康彩彩与张小军、刘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彩彩,张小军,刘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687号原告:康彩彩,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小军,又名张军,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国霞,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籍贯。原告康彩彩与被告张小军、刘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彩彩,被告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彩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小军给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75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小军认可借款50万元,利息支付情况记不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依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将借款转至刘国霞的账户,但卡系被告持有,且款项由被告使用。被告刘国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7日,被告张小军向原告康彩彩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的丈夫罗玉怀当日将款项50万元转入被告刘国霞账号内。被告张小军给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75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小军、刘国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小军均认可在本案中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款项支付事实,原告康彩彩与被告张小军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所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国霞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国霞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军、刘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彩彩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康彩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小军、刘国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