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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执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文荣与葛龙泉、杨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荣,葛龙泉,杨丽娜,无锡市曙光染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2361号申请执行人李文荣,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彭栋(受李文荣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葛龙泉,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杨丽娜,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无锡市曙光染整厂,组织机构代码13619311-2,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陡门村。投资人葛龙泉,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李文荣与被执行人葛龙泉、杨丽娜、无锡市曙光染整厂(以下简称曙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02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1、葛龙泉、杨丽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李文荣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无锡市曙光染整厂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8110元,由葛龙泉、杨丽娜、曙光厂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廉政监督卡、申请执行人须知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普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葛龙泉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无锡市木樨厅158号的房屋,本院已采取轮侯查封措施。执行中,本院向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向工商登记部门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本案尚有执行款1418110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轮侯查封的房屋本院无权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中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华明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审 判 员  许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柳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