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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景颇族,1974年2月18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锡江、刀孟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X214线由陇川县章凤镇方向向陇川县城子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许,行驶至X214线K23+17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侧翻,将对向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碾压,造成许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彭某某负有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石头15440公斤,沿X214线由陇川县章凤镇方向向陇川县城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214线K23+17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侧翻,与对向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碾压,造成许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彭某某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3日12时22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报称,在陇川县城子镇公路养护站旁,一辆拖拉机与一辆四缸车相撞,拖拉机车主可能已死亡,请求出警。接到报案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该事故系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云N106**号中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侧翻,与对向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碾压,造成许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传唤到陇川县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彭某某对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情况、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4、(陇)公(司)鉴(尸)字[2016]第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甲系胸腹腔脏器破裂并颅脑损伤死亡。5、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速鉴字第02914号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7418号、0741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6、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7、过磅单、过磅照片。证实中型自卸货车所载石头的质量为15440公斤。8、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事故发生后,其到达现场看到一辆中型自卸货车侧翻在由陇川县章凤镇往陇川县城子镇方向左侧道路上,许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停在中型自卸货车后,车头指向陇川县章凤镇方向,许某甲躺在损坏的拖拉机货厢上,已经没有了呼吸,现场周围散落着从中型自卸货车上掉落的大量石头。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其听到响声从家中出来到达现场后,看见一辆大货车接着石头侧翻在路上,开大货车的驾驶员叫其帮忙报警,其拨打了110报警,并和开大货车的驾驶员坐在路边等待交警的情况。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许某甲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6年10月3日,其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陇川县景罕镇到陇川县城子镇,车辆发生侧翻至对向车道内与一辆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拖拉机驾驶员当场死亡的事故,以及请求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严重超载驾驶,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旁人帮忙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去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李麻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