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82字第653号起诉人:李某某。2017年6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的起诉状,称2017年4月27日,王小刚驾驶陕KC13**号(主)/陕K8**号(挂)重型货车行驶到汾介路600KM+300M处路段时,与路牌和树发生碰撞,造成本车、路牌和树受损的交通事故。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刚负全部责任。陕KC13**号(主)/陕K8**号(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起诉人李国强的损失701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汾阳市辖区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汾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笑枫人民陪审员 温一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