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晴晴与张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晴晴,张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5046号原告:蔡晴晴,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义军,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200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晴晴与被告张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晴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费50000元、评估费2500元,计5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张义军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汴河街道马梨园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路上名贵狗,致该狗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狗经鉴定,价值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为张军义,而原告起诉的被告名为张义军,且张军义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起诉被告张义军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晴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