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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查娟娟与广州法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终402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娟娟,广州法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娟娟,住新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厅,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森,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法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毛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振,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娟娟因与上诉人广州法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娟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改判法麦公司支付查娟娟违约金人民币98800元;2.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改判法麦公司支付查娟娟店铺装修补助费人民币48750元;3.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法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查娟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查娟娟未足额支付投资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查娟娟在2015年10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出“我老婆今天还问报销机票的事情。报销机票是若曦承诺的”。2015年10月31日,查娟娟与法麦公司的员工于总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再次对机票在投资款余款中予以扣除的事项有明确:法麦公司先是向某娟要求提供机票的单,并明确了机票的总金额为5500元并表示已经将机票单打印给财务,而后查娟娟在当天向法麦公司转账44500元,并明确该款项为“余款”,法麦公司当时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如果查娟娟还有拖欠投资款,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投资款总额是98800元,但是报销机票的金额为5500元,查娟娟已经支付了93300元投资款,没有任何理由在支付绝大部分投资款后拖欠极少部分的投资款,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相反,法麦公司在查娟娟支付投资款余款后,双方一直有通过微信等联系方式进行沟通,但是法麦公司从来未提���查娟娟有拖欠投资款的行为,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简单认定查娟娟并未支付全额投资款,查娟娟存在违约,该行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查娟娟的装修方案已经事先得到法麦公司同意,且经法麦公司验收开业,一审法院认定查娟娟没有按照法麦公司要求进行装修,且未经法麦公司验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虽然法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法麦公司多次要求查娟娟严格按照法麦公司图纸装修,但是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在装修期间一直都有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就装修内容进行沟通,但法麦公司在其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法麦公司在诉讼发生前对装修问题存在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法院对于法麦公司的该主张不得径直采纳。其次,2015年12月中旬��成了店铺装修,查娟娟在此装修过程中一直有通过微信等方式与法麦公司就装修事宜进行沟通,法麦公司也从未对装修标准提出异议。2016年1月份初,双方还就装修补助事宜进行沟通,查娟娟还按照法麦公司的要求向法麦公司提供了支付装修补助所需要的合同、收据等凭证。法麦公司在诉讼发生前的整个沟通过程中,从没有提出查娟娟装修不符合要求不能支付装修补助的说法。最后,店铺在2016年1月1日开张经营的,法麦公司在2015年12月22日派师傅给查娟娟支持开业,如果法麦公司真的对装修有异议,且对装修不予验收,但其派师傅、出售物料给查娟娟支持开业,法麦公司实际采取的行为与其在诉讼中的抗辩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擅自调整违约金,且违约金明显低于查娟娟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但是法麦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也并未要求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径直调整的行为违反法律。其次,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查娟娟除了向法麦公司支付了首批投资款,还以几倍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购买了金额高达十多万的物料、设备等,并且查娟娟为此项目还支付的员工工资、装修费、开业时购买的物料等费用。然而,一审法院在未全面审查的情况下擅自调整的违约金根本不足以弥补查娟娟的损失,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法麦公司向某娟支付违约金98800元。四、增加上诉请求。增加的上诉请求是一审诉讼请求之一,但一审没有明确回复,只是表示支持,但诉讼请求的全部内容,一审查娟娟起诉是写暂计至2016年6月1日,这是一审表示支持,但对6月份后的主张一审没有作出回应。法麦公司针对查娟娟的上诉陈述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错误,法麦公司也提出上诉,应该完全驳回查娟娟的诉讼请求。对查娟娟增加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没有提出,二审不应当受理。法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查娟娟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查娟娟承担。��实和理由:法麦公司与查娟娟签订的《合同书》应为互负债务的合同,而且具有先后履行之顺序。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为:一、法麦公司与查娟娟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法麦公司收取查娟娟投资款98800元,而查娟娟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和2015年11月2日向法麦公司支付投资款共93300元。在此,一审法院认为查娟娟实际仅向法麦公司支付了93300元投资款而未按合同全额支付投资款存在违约。二、一审法院查明查娟娟没有按照法麦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装修,且查娟娟未能举证证实法麦公司对店铺装修进行了验收,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法麦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装修补助费用的诉讼请求。从中可以再次验证查娟娟存在违约在先之行为。据此,法麦公司认为本案中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查娟娟一无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投资款二无按照法麦公司提供的设计图装修店铺三无经法麦公司验收就擅自开业的违约情况下,法麦公司认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违约而予以支持查娟娟认为法麦公司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法麦公司在2015年11月15日将设备发给查娟娟,查娟娟于11月21日收到设备,法麦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派驻店师傅及店长到查娟娟店铺指导。虽然法麦公司对查娟娟另行聘请师傅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在获悉查娟娟未按合同全部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法麦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余下的义务,所以对查娟娟提出其擅自开业所产生的费用,法麦公司不予承担。��娟娟针对法麦公司的上诉陈述答辩意见称:关于法麦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投资款的问题,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可见,双方是明确约定了可以报销飞机票5500元,而法麦公司从来没有向某娟实际支付过该5500元报销费,法麦公司在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已将金额相应情况报到财务进行报销手续,从整个完整的聊天记录可以推断该5500元存在抵扣投资款事实,这一推断符合证据的证明内容和具有合理性。法麦公司单方表示查娟娟未足额支付投资款,但对于机票抵扣的情况没有进行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情况,该行为是明显不符合合理性的。关于装修是否符合要求及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验收是一方对另一方完成工作的情况是否符合要求的检验,这是法麦公司的权利,如果经过检验法麦公司可以得出验收合格或是验收不合格该两种情况,而本案中,法麦公司一直就没有行使过该权利。其在装修的同时就已知道装修是按何种标准,但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而在装修完成后要求查娟娟提供报销装修补助金的相关材料,且派遣师傅支持开业,向某娟出售设备和产品。这些行为都是对查娟娟依约履行合同的确认。虽然查娟娟自行找人设计装修,但其后沟通过程可见双方对装修标准是有进行协商变更或补充,法麦公司已以实际行动对查娟娟的装修情况进行确认,也就是说查娟娟的装修是符合法麦公司的要求。而事实上,法麦公司是从来没有一套的完整的验收标准,也没有提出过要求进行验收。法麦公司作为从事加盟业务的公司,如果其存在验收标准等相关的明确要求就能够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法麦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法麦公司在查娟娟起诉前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对查娟娟的履约���为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告知查娟娟其要进行先履行抗辩权,从法麦公司的该项主张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请求法庭支持查娟娟的诉请。查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麦公司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某娟支付驻店师傅工资,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15000元;2.法麦公司向某娟支付店铺装修补助款48750元;3.法麦公司向某娟支付违约金98800元;4.法麦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8日,查娟娟与法麦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查娟娟是专门提供贵族味道系列产品的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和原材料的企业,本企业的一切技术制作工艺、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由查娟娟制定并专有;查娟娟经详细考察与认证后,完全认同并接受法麦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营销理念和形象规范等要求,自愿经营贵族味道面包专营店,店面所有权为查娟���所有;查娟娟、法麦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双方均各自独立承担民事及法律责任,自主经营;查娟娟愿意在新疆喀什市开设以贵族味道法式烘焙体验馆,店型旗舰店,法麦公司长期提供技术,原材料和服务支持;法麦公司收取查娟娟投资款98800元(包含技术、专用设备、后期运营支持等);法麦公司为查娟娟免费培训生产制作技术,免费使用法麦公司的品牌形象、免费提供经营管理指导服务,为使法麦公司的事业得到有力推广、宣传、持续性发展,查娟娟须向法麦公司一次性缴纳综合保证金零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法麦公司应在随时工作日内安排查娟娟方人员在法麦公司驻地培训,免费学习法麦公司专有技术,直到查娟娟自已完全学会为止;法麦公司保证查娟娟原材料的供求畅通,法麦公司如有新技术、新产品应及时免费提供给查娟娟,长期为查娟娟免费提供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为保证法麦公司的质味统一及公司形象规范,查娟娟享有总部为其专卖店提供各个项目的专业技术及核心配方长期供应服务,为保证食品安全、品味标准,未经法麦公司允许,查娟娟不得私自购买代替原材料,否则出现任何问题,均由查娟娟负责承担;查娟娟需严格按法麦公司图纸装修、店内设施,需经法麦公司方检验方能营业;查娟娟有权将店面转让或倒卖,查娟娟如将专营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应书面通知法麦公司备案并确认;查娟娟可累计获得赔送原物料价值10万,按查娟娟进货量大小分批赠送,从第二批进货开始每次赠送查娟娟进货额度的10%,赠完为止;查娟娟后期每累计进货5万元返装修费补贴5000元,以此类推,返完为止;查娟娟全年进货量达20万返利6%,进货30万返10%;法麦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常年优惠供应原材料给查娟娟使用,查娟娟款到发货;法麦公司免费为查娟娟物品代办托运,其运费由查娟娟承担;法麦公司向某娟提供的货物查娟娟在收货后48小时内点清数量,如出现数量和质量问题,须以书面的形式及时知会法麦公司,否则视作正常收齐物料;协议有效期5年,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本协议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所支付的违约金等同于首批投资款。合同附加条款:1、查娟娟为法麦公司在新疆喀什市……享受总部直营店的扶持;2、根据公司政策,补助店铺装修费按150㎡×500元/方的65%补助,在装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到位;3、长期为查娟娟提供驻店师傅,工龄5年以上,工资7500元,公司补助3000元,查娟娟支持4500元,提成某娟支付;另赠送批萨项目、松饼项目、汉堡系列。上述合同签订后,查娟娟于2015��10月18日向法麦公司支付了48800元,法麦公司向某娟出具了内容为:贵族味道加盟首批款,余款5万考察人员到达后付清。2015年11月2日,查娟娟向法麦公司支付了44500元,法麦公司向某娟出具了内容为:贵族味道旗舰店加盟投资款。查娟娟共向法麦公司支付了投资款93300元。2015年11月,法麦公司派出一名师傅进入查娟娟店铺驻店,查娟娟经营的“贵族味道”店铺于2016的1月1日开业,法麦公司派驻的师傅于2016年1月10日左右离店。庭审中,查娟娟称,其店铺至今仍处于半停业状态,经营所使用的材料仍是查娟娟开业时法麦公司所提供的。但法麦公司认为,查娟娟的店铺已没有经营,且查娟娟也没有向法麦公司购买材料。查娟娟、法麦公司拟证明双方就涉案店铺的经营、机票的负担等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分别提供了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其中2015年10月31日记载有:查娟娟:“于总,机票是3000元/人。还有我们进原料大概要多少钱?根据布置我们店里的展示柜大概要多少铺?”。法麦公司:“展示柜您在当地做还是”。查娟娟:“你帮我看一下”。法麦公司:“我等下给您预算下,您机票的单给我下胡某”。查娟娟:“发了二张载有内容的图片”。法麦公司:“2750*2=5500。我刚打印出来给财务了”。查娟娟:“于总我下午转44500。于总余款44500元已转”。法麦公司:“收到了胡某”。法麦公司拟证明查娟娟的店铺未经验收,提供了与查娟娟的聊天记录,其中查娟娟陈述“我没用原设计,我自已设计的,裱花间和烘焙间是透明的,有换衣间、仓库”。查娟娟拟证明法麦公司派驻的店铺师傅离开后,其另行聘用师傅,提供了2016年1月14日查娟娟与夏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夏某从事面包师傅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无固定休息日,在试用期内工资商定为每月7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夏某的完成任务情况,约定每月工资7500元加全勤奖300元。法麦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店铺没有经法麦公司验收而擅自开业,对于擅自开业所产生的费用法麦公司不予承担。2016年5月30日,查娟娟向法麦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法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装修补助金、面包师傅工资、违约金等款项,造成某娟无法继续进货,处于基本停业状态,要求法麦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两日内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否则查娟娟进行诉讼,要求法麦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等内容。法麦公司对上述律师函的真实性表示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查娟娟拟证明法麦公司在与查娟娟签订上述合同后,在同一地��与第三方又签订了与查娟娟经营相同产品加盟合同,经营与查娟娟相同的产品,提供了法麦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法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与第三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的经营规模为标准店,而查娟娟经营规模是旗舰店,两者的规模不一致。查娟娟拟证明涉案商铺发生了装修费用,提供了查娟娟与泰兴市东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装修具体项目单、收据。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喀什阳光商业街2-109门面房,面积151平方米,包工包料,时间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总天数60天,工程价款100000元,工程如有增加另行计价。装修具体项目单为:1、楼梯钢质镶贴天然芝麻白大理石等9项。收据内容为:收到阳光商业街2-109门面房(查娟娟)交来装修款75000元。法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该店铺开设于新疆,而装修公司是泰州的公司,经法麦公司了解泰兴市东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处在异常状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查娟娟的男朋友是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查娟娟与法麦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争议的焦点一、法麦公司是否应向某娟支付驻店师傅的工资。根据合同附加条款“法麦公司长期为查娟娟提供驻店师傅,工龄5年以上,工资7500元,公司补助3000元,查娟娟支持4500元,提成某娟支付”的约定,法麦公司从查娟娟店铺开业后应每月向某娟提供驻店师傅补助款每月3000元。查娟娟的店铺于2016年1月1日开业,法麦公司在其答辩中对查娟娟在开业后聘请店铺师傅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同时查娟娟也提供了聘用师傅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查娟娟���张从2016年1月至5月法麦公司应支付店铺师傅的工资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店铺装修补助费的认定。依照合同附加条款约定,法麦公司需向某娟支付店铺装修补助费用,但同时又约定,查娟娟需严格按照法麦公司图纸装修及按图纸放置店内设施,并需经法麦公司方检验方能营业。该约定即表示法麦公司向某娟支付店铺装修补助费用的前提是查娟娟必须按照上述约定对店铺进行装修及放置设施。现查娟娟的店铺虽已开业,但从法麦公司提供与查娟娟的聊天记录,查娟娟陈述“我没用原设计,我自已设计的,裱花间和烘焙间是透明的,有换衣间、仓库”,可见查娟娟并没有按照法麦公司的要求进行装修,且至今查娟娟亦未能举证证实法麦公司对店铺装修进行了验收,故查娟娟要求法麦公司支付装修补助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查娟娟发生的5500元机票是否作为抵扣查娟娟支付投资款的费用问题。虽然查娟娟、法麦公司均在聊天中涉及到机票的问题,但从双方的对话内容均不足以证明法麦公司同意机票由法麦公司负担,故查娟娟以机票5500元作为抵扣首批投资款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在本协议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任何条款须向守约方支付等同于首批投资款98800元的违约金。依照上述约定及认定,涉案中查娟娟应向法麦公司支付首批投资款98800元,法麦公司应向某娟支付驻店师傅补助款,但根据上述认定,查娟娟实际仅向法麦公司支付了93300元,法麦公司也未向某娟支付驻店师傅补助款,因此双方均构成违约。鉴于法麦公司在本案中未向某娟主张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处。查娟娟在涉案中向法麦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法麦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法麦公司提出查娟娟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查娟娟、法麦公司双方的违约程度及查娟娟的损失,本案调整的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98800元的30%为宜,即29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法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查娟娟派驻店铺师傅费15000元。二、法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查娟娟违约金29640元。三、驳回查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1元,由查娟娟负担2576元,法麦公司负担975元。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查娟娟向本院递交《增加上诉请求》,请求本院判令法麦公司支付查娟娟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的工资,暂计至2017年5月1日金额为共计48000元(自2016年1月起计算,未含2017年5月工资)。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查娟娟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向法麦公司购买设备和货物,但法麦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用,价格是市场价格两倍,其亦已订购了大约十几万的货物,订购十几万已实际供应,其已支付款项,因为款到才发货。法麦公司也确认查娟娟已向其订购设备和货物的事实,亦已收取了相应的款项,但对于订购多少金额不清楚。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查娟娟向本院递交《增加上诉请求》,请求本院判令法麦公司支付其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的工资,暂计至2017年5月1日金额为共计48000元(自2016年1月起计算,未含2017年5月工资)。对此,本��认为,查娟娟主张的工资属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产生的纠纷,在起诉之前尚未产生,故对查娟娟该请求,本案不予审查。查娟娟与法麦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法麦公司是否应向某娟支付驻店师傅工资;2.法麦公司是否应向某娟支付装修补助款;3.法麦公司是否应向某娟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确定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麦公司是否应向某娟支付2016年1月至5月驻店师傅工资的问题。《合作合同》中附加条款约定“法麦公司长期为查娟娟提供驻店师傅,工龄5年以上,工资7500元,公司补助3000元,查娟娟支持4500元,提成某娟支付”,现双方确认涉案店铺于2016年1月1日开业,法麦公司亦确认曾向某娟派遣师傅,且对查娟娟提供的聘用师傅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查娟娟主张从2016年1月至5月法麦公司支付店铺师傅的工资15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店铺装修补助费的问题。《合作合同》约定“查娟娟需严格按法麦公司图纸装修、店内设施,需经法麦公司方检验方能营业;”而从法麦公司提供与查娟娟的聊天记录可见,查娟娟并没有按照法麦公司的要求进行装修。但是,法麦公司并未就装修店铺的问题向某娟提出明确的异议,反而向涉案店铺派遣师傅,并向某娟出售设备和原材料,使得涉案店铺于2016年1月1日开业。故法麦公司已以实际行动对查娟娟的装修情况予以确认,其即应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向某娟支付相应的装修补贴。鉴于涉案店铺已开业,对店铺装修实际发生的事实是确定的,现查娟娟提供的装修合同载明涉案店铺面积为151平方米,而对于涉案店铺的实际面积法麦公司并无提出异议,故根据《合作合同》附加条款约定“根据公司政策,补助店铺装修费按150㎡×500元/方的65%补助,在装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到位;”法麦公司应向某娟支付装修补助为48750元(150㎡×500元/方×65%)。查娟娟上诉主张法麦公司应向其支付装修补助4875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法麦公司是否应向某娟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确定的问题。第一,关于查娟娟发生的5500元机票是否作为抵扣查娟娟支付投资款的费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查娟娟、法麦公司均在聊天中涉及到机票的问题,虽然法麦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机票款抵扣查娟娟投资款,但因涉案《合作合同》中并无关于法麦公司需给予查娟娟报销的约定,查娟娟主张因法麦公司同意报销机票款且并未实际向其支付,实为以机票5500元抵扣投资款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法麦公司主张查娟娟未足额支付投资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基于前述分析,法麦公司因逾期向某娟支付工资和装修补助构成违约,但除此之外,查娟娟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法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除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且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经营情况的好坏归责于某一方,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情况,对法麦公司因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向某娟支付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98800元的30%即29640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查娟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上诉人法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广州法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查娟娟装修补助款48750元;四、驳回查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查娟娟负担1511元,广州法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查娟娟负担1559元,广州法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罗雅之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