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洪媛与祁福云、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媛,祁福云,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媛,女,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双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岩,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福云,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洁,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华家街道牟家村牟屯。法定代表人:于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芳,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李洪媛因与被上诉人祁福云、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牟家村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祁福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祁福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祁福云仅提供买卖契约和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取得不动产物权;2、经过村委会有关人员证实,当初祁福云购买的就是石头,而且祁福云以3000元对价购买的物也只能是石头,不可能是房屋;3、本案中买卖房屋的事实并不存在,当时就此虚假的买卖房屋行为,街道和村委会曾经召开专门会议,不认可买卖的事实。故位于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泉眼北道,东至本山墙,西至本山墙,南至村民土地地头,北至三尺滴水的6间房屋不能确定为祁福云所有。4、祁福云是变相给违法建筑确权,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驳回起诉。祁福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牟家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祁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及院落为原告所有(房屋价值大约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的村民。199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牟家���委会签订买房契约1份,约定牟家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村瓦房6间卖给原告,购房款为3000元,被告牟家村委会当时的村长齐福嵩、会计张家有签字。200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牟家村委会另行签订买房契约一份,载明被告所卖房屋的地点是泉眼北道南原村机耕房屋,房屋价款为3000元,四至范围是东至本山墙,西至本山墙,南至村民土地地头,北至三尺滴水。1998年6月5日原告将购房款3000元交被告牟家村委会,2005年12月20日被告牟家村委会为原告补开了收据,并载明“补票”。两份契约涉及房屋实为一处。原告自1998年6月5日购得上述房屋及院落后占用、使用至今。该房屋并无房屋产权证明。被告李洪媛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牟家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牟家村原老科技队的1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李洪媛经营管理。其中合同条款第5条明确约定“��土地中有祁福云买科技队房屋的石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牟家村委会分别于1998年6月5日、2003年6月6日签订两份《买房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村瓦房6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对此被告牟家村委会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买房契约合法有效。被告李洪媛虽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牟家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其租赁行为发生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后,且被告李洪媛对原告的占有使用行为亦无异议,案涉房屋虽然原始状态不复存在,但并未灭失,故应认定原告从被告牟家村委会购买的房屋为原告所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牟家村泉眼北道,东至本山墙、西至本山墙、南至村民土地地头、北至三尺滴水的房屋6间为原告祁福云所有。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洪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洪媛申请曾担任牟家村委会主任的姜德举出庭证明祁福云买的是石头而不是房屋,房屋协议是虚假的。牟家村委会提供村委会账目证明案涉房屋卖给了祁福云,3000元购房款已入村委会账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无论是牟家村委会与祁福云签订的两份买房契约,还是牟家村委会与李洪媛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语意都十分明确,可以判定祁福云买的是房屋而不是石头;对于买房协议是虚假的,首先牟家村委会不予认可;其次,除该证人证言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牟家���委会提供的购房款已入账证明与买房契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需补充的事实是: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已破损,无法正常使用,但现有部分建筑物残留。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是当事人二审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牟家村委会卖给祁福云的房屋建造于1998年6月5日之前,而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城乡规划法对本案并不适用,因此,尽管没有批准手续,也不能认定该房屋即为违法建筑,上诉人李洪媛提出的房屋没有批准手续即为违法建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由牟家村委会建造,出卖前也一直由牟家村委��占有和使用,牟家村委会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出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一审认定祁福云与牟家村委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而在针对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两份买房契约中,都明确写明牟家村委会卖给祁福云的是“六间瓦房”,且在牟家村委会与李洪媛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中,语言表述为“租赁土地中,有祁福云买科技队地房屋的石头……”,从文意来解释,祁福云买的也是科技队的地和房屋,故李洪媛主张祁福云买的是石头而不是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房屋现虽已破损,但根据买房契约,四至是明确的,故一审支持祁福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洪媛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李洪媛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洪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 宏审判员 吕 瑛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