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康树文与被告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树文,杨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543号原告:康树文,男,生于1970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被告:杨猛,男,生于1974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原告康树文与被告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猛偿还给原告康树文借款4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猛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猛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3月24日两次书立借据在原告康树文处借款400,000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猛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康树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杨猛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3月24日分两次在康树文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康树文通过工商银行共计向被告杨猛转款392,5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猛在原告康树文处的借款用于了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公路升级改造交税的事实。因被告杨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猛因承包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需要,于2014年12月24日书立借条在原告康树文处借款150,000元,原告康树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猛的账户内转入15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猛又书立借条在原告康树文处借款250,000元,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款,原告康树文在按月利率3%扣除利息7,500元后,向被告杨猛转款242,500元。期满后,原告康树文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猛两次向原告康树文处书立借据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猛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康树文要求被告杨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偿还数额,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00,000元,但原告康树文实际向被告杨猛出借款为39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杨猛应向原告康树文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92,500元。对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从被告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和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数额来看,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按照月利率3%在计息,现原告康树文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已超出法律关于利息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应按多少本金计息的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之规定,对计息本金认定为39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康树文借款本金39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本金242,5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康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杨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强审 判 员 杨清泉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