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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永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9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永贵,男,1962年4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达连河镇达连河村红旗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人:王彩婷,女,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16-1号。上诉人吴永贵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维修的黑A098**梅赛斯奔驰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也已确定车辆维修和施救费用以司法鉴定部门为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仅依据阳光保险公司的维修报价予以判决显失公平。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将本案发回重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本案维��车辆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永贵支付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96720元。2、诉讼费用由吴永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吴永贵驾驶的黑LT7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依兰县依兰镇三江家园东门处右转弯上三姓路时与沿三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天兵驾驶的黑A098**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车辆损坏。黑A098**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辉。该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第2016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辉的事故车辆经依兰县明凡汽车修配厂拖车至哈尔滨汽车修配厂,花费拖车费3000元。在哈尔滨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87720元,因哈尔滨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机顶盖、保险杠只能更换,不能维修,为降低维修费用,张辉与阳光保险公司协商由哈尔滨市南岗区龙达汽车修理厂对该车机顶盖、保险杠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720元。因张辉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故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张辉车辆维修费共计96720元。2016年5月6日,张辉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对方即吴永贵追偿的权利转让给阳光保险公司。以上所查,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阳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张辉赔偿完保险金之日起,在吴永贵应当承担责任的赔偿金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吴永贵请求赔偿的权利。吴永贵主张车辆维修费过高,但吴永贵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吴永贵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吴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阳光保险公司9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吴永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系依法律明确规定,故阳光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张辉理赔后即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可依据双方之间的法律��系向吴永贵主张权利。本案中,吴永贵对其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无异议,吴永贵理应承担张辉车辆的赔偿责任。张辉的车辆损失虽未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要求,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但阳光保险公司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发生维修费用的票据,均出自于事故车辆专业维修企业,能够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辉车辆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吴永贵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车辆维修费用存在瑕疵,一审审理期间,吴永贵亦没有要求对张辉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辉的车辆损失为96,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永贵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张辉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永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上诉人吴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茂建审 判 员 王秀丽审 判 员 赵丹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吴浩松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