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嗣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嗣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嗣程,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511623xxxxxx356情况均由被告人夏嗣程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嗣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嗣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夏嗣程在东莞市寮步镇艺博汽修厂向颜某某(另案处理)以3000元价格购买50克毒品冰毒。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嘉福公寓大堂,将被告人夏嗣程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夏嗣程的身上缴获五包毒品冰毒(净重共47.53克,经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嗣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图片,搜查笔录,缴获的5包毒品冰毒、中华牌香烟盒一个、VIVO手机一部等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缴交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交易录像,搜查录像,称量、提取录像,被告人夏嗣程的供述和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嗣程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嗣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嗣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夏嗣程适用判处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夏嗣程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夏嗣程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夏嗣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夏嗣程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嗣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详细见移送物品清单),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