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043号原告:郭某1,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郭某2,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年给付我赡养费5000元,负担我因治病支出的医疗费的二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育有女儿两名,被告系长女。被告13岁时其母去逝。我历尽艰辛,将被告抚养成人。但被告结婚后,长达十年不与我来往。现我年事已高,疾病缠身,常年吃药、住院,医疗费用花费巨大,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郭某2辩称,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用过高,我家仅有一口人的耕地,经济收入有限,我支付不起赡养费和原告的医疗费,如原告去我家,我可以赡养原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病历一份,证明其患有直肠癌。经质证,被告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是否患病。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共生育女儿两名,被告系原告长女。被告患有直肠管状腺瘤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被告作为原告长女,未能积极尽赡养义务。原告认可其治病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可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本院认为,子女在父母生活困难时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身患疾病,缺乏劳动能力,致生活困难,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抗辩称其经济收入有限,支付不起赡养费和原告的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起,被告郭某2每年给付原告郭某1赡养费5000元,2017年的赡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8年及以后每年度的赡养费于当年度的3月1日付清;二、原告郭某1因病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由被告郭某2负担二分之一,于报销完结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