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包宝柱与赵乌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柱,赵乌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81民初1095号原告包宝柱,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乌吉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包宝柱诉赵乌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包宝柱诉称,赵乌吉乐于2014年1月1日向包宝柱借款2175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包宝柱多次索要,赵乌吉乐至今未予偿还,故包宝柱诉至法院,要求赵乌吉乐立即给付借款21750元,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宝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原告包宝柱已预交),应予退还原告包宝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