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刘恒运、王会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兰,刘恒运,王会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运,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兰,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刘恒运、王会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2016)皖1221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30万元赔偿金不应包括刘恒运、王会兰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刘恒运、王会兰的生活费及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赔偿金平均分配错误。刘恒运、王会兰辩称,王会兰是四级残疾,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刘恒运现年67岁,全身是病,也没有任何劳动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桂兰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恒运、王会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桂兰支付其儿刘飞死亡的部分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桂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恒运、王会兰系刘飞父母,李桂兰系刘飞之妻,李桂兰与刘飞于201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名刘芑雯。2015年1月28日刘飞溺水死亡,2016年4月13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04659号判决书,刘恒运、王会兰、李桂兰、刘芑雯因刘飞死亡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该笔款已全部汇入李桂兰账户,对该事实李桂兰亦予以认可。另查明:刘恒运、王会兰育有四个子女,李桂兰与刘飞于201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名刘芑雯,现随李桂兰生活。死者刘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刘恒运、母亲王会兰、妻子李桂兰、女儿刘芑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的赔偿款已全部汇入李桂兰账户。关于刘恒运、王会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的混合数额中的部分款项,李桂兰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刘恒运、王会兰造成了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刘飞溺水死亡后所得赔偿款的分配,既要考虑刘恒运、王会兰的晚年生活经济支出,也要考虑刘芑雯成年之前的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必要支出费用。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04659号判决书中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共计赔偿300000元,但未列明各项目赔偿数额,且对各赔偿权利人应分别获得的赔偿额未作具体明细计算和说明,因刘飞于2015年1月28日溺水死亡,故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度公布的相关数据,刘飞死亡所得的300000元赔偿金,其中被扶养人刘恒运的生活费22753.15元、被扶养人王会兰的生活费21236.27元、被扶养人刘芑雯的生活费48540.06元,丧葬费9004.26元应由刘恒运、王会兰保管支配为宜,余款198466.26元应共同作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的混合数额,可在刘飞的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故刘恒运、王会兰共同分得198466.26元的二分之一即99233.13元,因刘芑雯未满18周岁且与李桂兰共同生活,刘芑雯应分得的数额应由其母亲即李桂兰代管支配为宜,故李桂兰及刘芑雯共同分得198466.26元的二分之一即99233.13元。综上所述,刘恒运、王会兰分得152226.81元,李桂兰及其女儿刘芑雯应分得147773.19元。李桂兰辩称,因其抚养教育刘芑雯需要花费大量人财物,300000元赔偿金应大部分留给刘芑雯,该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刘恒运、王会兰与李桂兰因其亲属刘飞死亡所得的赔偿款300000元,由刘恒运、王会兰共分得152226.81元,李桂兰及其女儿刘芑雯共分得147773.1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李桂兰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李桂兰向本院提供2015年刘恒运所在单位老板于学明证明一份。证明刘恒运是有劳动能力的,且有稳定收入。刘恒运、王会兰质证意见:有异议。刘恒运不认识证明中的于学明,刘恒运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就没有上班了。证人未到庭,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李桂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桂兰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刘恒运、王会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的混合数额中的部分款项,刘恒运、王会兰要求李桂兰返还占有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30万元赔偿金虽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赔偿项目金额作出划分亦并无不当。李桂兰上诉称本案涉及的30万元赔偿金不应包括刘恒运、王会兰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刘恒运、王会兰的生活费及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赔偿金平均分配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飞于2015年1月28日溺水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度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赔偿金额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所述,李桂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李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