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8时许,在昌乐县鄌郚镇任居官庄村西北角吕某丙家地南头,被告人吕某甲因相邻种地问题与吕某丙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吕某甲用拳将吕某丙左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丙左侧第2、3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31日,经昌乐县公安局鄌郚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吕某甲按时到昌乐县公安局鄌郚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丙的陈述、证人秦某、张某、吕某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吕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吕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成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海波 来自: